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泰瑋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114年度軍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泰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泰瑋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由不詳之人所經營之「鳳梨娛樂城」、「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代理商,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至「鳳梨娛樂城」、「卡利系統」賭博網站賭博,並以扣案之iPhone7手機連結網路,提供賭客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上述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開設信用版供賭客登入上述賭博網站後,即可在上開賭博網站操作下注。上開賭博網站係以「妞妞」、「百家樂」、「龍虎」等賭博遊戲作為簽注之標的,賭客在上開賭博網站登錄帳號後選擇上開賭博網站所顯示之標的下注簽賭,如賭贏則依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取得彩金,如賭輸則下注之金額全歸該賭博網站所有,如賭客在上開博弈網站參與賭博項目,邱泰瑋即可依賭客數量及下注金額金額獲得分成,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牟利,賭客甲○○、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少年,無證據證明邱泰瑋對其等案發時未滿18歲一情有所認識)於110年、112年間經由邱泰瑋之友人介紹賭博,在上開賭博網站賭輸後,由邱泰瑋向甲○○、乙○○催討賭資,邱泰瑋於110年4至6月間某日收取甲○○賭輸之賭資新臺幣(下同)9萬元後,扣除自身報酬,餘款轉匯至上開賭博網站上游指示之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乙○○於112年5月16日在彰化縣○○市統一超商彰化新敬修門市,因賭輸而依邱泰瑋指示匯款700元賭資至邱泰瑋父親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泰偉隨即提領此款項並花用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邱泰瑋並獲取共計2萬元之報酬。嗣因乙○○於112年5月24日遭邱泰瑋、林恩丞、楊允棋、吳○丞(林恩丞、楊允棋所涉行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丞所涉行為移送少年法院處理)催討賭債,經乙○○之家人報警,警方於同日19時10分許到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邱泰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少年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卷一第181-192、229-234頁)、證人即乙○○之父親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卷一第257-259頁)、證人即112年5月24日偕同被告到場之楊允棋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卷一第97-109頁)、證人即112年5月24日偕同被告到場之林恩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卷一第75-82、251-253頁)、證人即112年5月24日偕同被告到場之少年吳○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卷一第121-135頁)、證人即少年乙○○之友人少年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卷一第151-158頁)、證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軍偵100卷第11-1
7、103-105頁,軍偵21卷第39-41頁)大致相符,並有乙○○與丁○○間之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1-31頁)、112年5月24日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照片(他卷第33頁)、google搜尋「卡利」搜尋結果翻拍照片及點選第一筆資料所連結網站翻拍照片(他卷第35-42頁)、GoDaddy搜尋「777vip.net」結果翻拍照片(他卷第43-46頁)、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71-73、87-90頁)、被告112年7月13日彰化縣警察局執行搜索本人同意搜索證明書(少連偵卷一第43頁)、被告112年7月13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少連偵卷一第45頁)、被告手機內「卡利賭博系統」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47頁)、被告112年5月間與卡利上游組頭「QiuShen」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49-52頁,少連偵卷二第89-92頁)、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暱稱「紳.」、「Roxy蘿絲」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52-53頁)、被告之父親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一第55-58頁)、林恩丞112年7月13日彰化縣警察局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少連偵卷一第87頁)、林恩丞112年7月13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少連偵卷一第89頁)、林恩丞與少年吳○丞間之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9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丞指認被告、楊允棋、林恩丞、丁○○】(少連偵卷一第137-141頁)【丁○○指認被告、吳○丞】(少連偵卷一第159-163頁)、吳○丞112年7月13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少連偵卷一第143頁)、吳○丞扣案手機內與陳○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46-148頁)、吳○丞登入「卡利」系統畫面及管理帳號(少連偵卷一第148-149頁)、丁○○112年7月13日彰化縣警察局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少連偵卷一第165頁)、丁○○112年7月13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少連偵卷一第167頁)、乙○○與丁○○、「邱瑋」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69-179、213-228、237-247頁)、乙○○112年7月13日彰化縣警察局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少連偵卷一第193頁)、乙○○112年7月13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少連偵卷一第195頁)、乙○○與紀彥宇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97-211頁)、乙○○指認丁○○(少連偵卷一第23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78號搜索票(少連偵卷一第261-263、273-275、285-287、297-2
99、309-311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卷一第265-271、277-283、289-295、301-307、323-327頁)、彰化縣警察局112年度保字第143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卷二第11-13頁)、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度保字第143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卷二第23-29頁)、員警於114年8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少連偵卷二第173-174頁)、潘奕如IG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199-200頁)、員警於115年2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少連偵卷二第221-2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片【甲○○指認被告;被告指認甲○○】(軍偵100卷第19-23、41-45頁)、「QiuShen」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軍偵100卷第47頁)、甲○○與即被告(暱稱「陳順」)間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軍偵100卷第109-115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被告手機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268條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尚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項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雖漏未論以一般洗錢罪,惟
此部分之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敘及,並經蒞庭檢察官補充罪名(本院卷第51頁),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51頁),而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上游組頭「QiuShen」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
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洗錢之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金錢,卻意圖營利而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洗錢,所為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相當影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家裡幫忙務農,月薪2至3萬元,家中有父母、妹妹,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供稱本案向甲○○、乙○○收取賭金,扣除其繳交上游組
頭之金額後,其中有2至4萬元為被告之獲利等語(本院卷第94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確定被告所實際獲利之精準數額,依罪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定其本案獲利為2萬元。是上開2萬元,為被告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除其中700元業已為被告自動扣繳,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外,餘款1萬9300元未扣案,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鳳梨娛樂城」、「卡利系統博奕
集團」係由不詳身分成年人所發起、主持及操縱之博奕洗錢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博弈洗錢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集團組織,並為普通賭博之犯行。因認被告本案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普通賭博之犯行,陳
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是去平台找人幫我開代理權限,我只要招人來玩賭博就可以抽成賺錢,賭客在線上賭博是跟系統對賭,我沒有辦法參與該賭博遊戲等語(本院卷第52-53、92-94頁)。經查: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量刑封鎖,僅限制處斷刑
之範圍,然就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屬於與罰後行為之洗錢行為,處以較前置犯罪為重之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避免過度評價之罪刑相當原則,係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以刑法謙抑原則,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在一般洗錢罪中,量刑既已封鎖至3年以下,應限縮解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要件不符。再者,單純簽賭之賭博網站所犯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其最重法定本刑3年有期徒刑,本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縱令賭博網站之規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成員亦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否則一旦賭博網站涉及洗錢,參與成員即另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主持、發起、操縱或指揮該賭博網站者,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被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就量刑予以封鎖,其主持、發起、操縱或指揮賭博網站者,不論情由,似只能科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最重本刑3年有期徒刑,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相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既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所犯既為前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因量刑既已封鎖至3年以下,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範要件不合,被告所為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涉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普通賭
博罪,然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為普通賭博犯行,且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那邊經由同學介紹,去賭博網站賭博,我是玩百家樂,用信用版的等語(軍偵100卷第104頁,軍偵21卷第39-40頁),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稱:從112年5月11日我開始玩鳳梨娛樂城系統內的金星俱樂部,我玩的是妞妞,從115年5月18日至115年5月24日我玩卡利系統的百家樂,玩法就是跟莊家、閒家各1張牌比大小等語(少連偵一卷第184、191、233頁),是由上開證人甲○○、乙○○所述內容,均未提及有與被告對賭,被告亦否認有參與賭博遊戲與其等對賭,復依卷內被告扣案iPhone7手機內翻拍之卡利系統APP照片,其中僅有被告代理額度儲值紀錄(少連偵卷一第47頁),而無被告下注簽賭之紀錄,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為普通賭博之犯行,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難僅以被告有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代理版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此舉已符合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為參與犯罪組織、普通賭博犯行之程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關於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普通賭博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