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展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展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李志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胞兄李志高位在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之房間內,任由李志高自其放在桌上之包包內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高1次。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自李志高包包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46公克),復經警徵得李志高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志展對於證人李志高有從其包包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胞兄李志高位在彰化縣○
○鄉○○○巷00號住處之房間內,任由李志高自其放在桌上之包包內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自李志高包包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46公克),復經警徵得李志高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李志展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有證人李志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57至63、125至129頁)在卷可參,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證人李志高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成分鑑定報告書等(見偵卷第77至97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轉讓偽藥之型態多端,只要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同
意」或「任由他人」取得所有權,均應成立轉讓罪。亦即,所謂轉讓,並不以明示或積極舉動為必要,消極的任由他人取用自身持有之毒品,縱使其並未以言語說出同意之話語,或未主動將毒品交付他人,亦無損於轉讓行為之認定。而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攜至證人李志高房間,並任由證人李志高自行取用,並無禁止或阻止之積極行為,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李志高是他哥哥,他不會阻止李志高拿他的毒品,都會讓他拿等語(見偵卷第53頁),應認定被告有容任證人李志高自行取用之默示轉讓意思,被告所為要與轉讓之行為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藥事法第83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時,第1項並未修正)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李志高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供其施用,業經前所認定,衡諸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施用劑量,數量當不致達淨重10公克。是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是核被告李志展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轉讓禁藥,使毒品
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事實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對象,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