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融
田登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田登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扣案OPPO手機1支(含sim卡)、附表編號4所示提款卡3張,均沒收之。
劉志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讀卡機1台、iPhone 11 手機1支(含sim卡)、附表編號1②③、2、3所示提款卡4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志融、田登輝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底、115年1月3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鬼臉」符號、暱稱「胖胖虎」、「蛇丸」、「老K」、「UK」、LINE暱稱「沈清禾」、「張淑琴」、「阿薇」、「阿謙」、「黃憶閔」等身分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約定由田登輝擔任取簿、取卡人員,負責領取集團成員所詐得含有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由劉志融測試、確認可供提款之用,再由田登輝轉交車手,用以提領詐欺贓款。謀議確定後,田登輝、劉志融即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詐術向被害人取得附表所示提款卡後,由「鬼臉」指示田登輝領取並轉交劉志融,以期作為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嗣於115年1月9日16時4分,田登輝復依「鬼臉」指示,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甜甜巴士站領取附表編號4所示提款卡包裹之際,經警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提款卡3張、田登輝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同時逮捕在附近等候之劉志融,並扣得劉志融持有之附表編號1②③、2、3所示提款卡、筆記型電腦1台、讀卡機1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不知情之他人所有)、行車紀錄記憶卡1張、新臺幣(下同)1萬元、劉志融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及來源不明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張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田登輝、劉志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幸衍、歐雅慧、吳曉鳳、林弘勛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5年1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
㈣告訴人吳曉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簿封面照片、寄
件資料、告訴人林弘勛提供之包裹照片、寄件資料、扣押物照片。
㈤被告劉志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㈥蕭幸衍之三重區農會與陽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歐雅慧與吳曉鳳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弘勛之郵局與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扣案OPPO及iPhone 11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筆記型電腦1台、讀卡機1台、附表編號1②③、2、3、4所示提款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
日公布修正,同月23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所犯4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與「鬼臉」、「胖胖虎」、「蛇丸」、「老K」、「U
K」、「沈清禾」、「張淑琴」、「阿薇」、「阿謙」、「黃憶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志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二、三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2月8日假釋,112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法官考量被告劉志融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各罪,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其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且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其等獲取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劉志融部分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法官審酌被告2人於行為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
,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卡、測卡人員,實為虎作倀,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影響我國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及互信,實屬不當,實應嚴正譴責;另考量本案被害人交付之物品均為提款卡,並非金錢,所受財損輕微;被告2人擔任取卡、測卡之角色尚非集團之核心人物,惡性不如負責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或收水人員;2人均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之態度,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田登輝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收入不穩;被告劉志融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防水工程,日薪約1700至2500元,月薪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綜合考量被告2人本件犯罪期間短暫、侵害之法益相同、被害人數、犯罪手法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被告田登輝所有之OPPO手機及被告劉志融所有之iPhone
11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筆記型電腦1台、讀卡機1台,均係其等所有供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②③、2、3、4所示提款卡共7張,分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非被告2人所有;行車紀錄器
記憶卡1張、現金1萬元及來源不明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張,與本案尚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附表編號1①所示被害人蕭幸衍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
已經被告劉志融測試無效後丟棄,已喪失提款功能,並無價值,如宣告沒收,徒增執法人力物力之耗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獲得酬勞,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 被害人交付之帳戶 被害人交付帳戶之方式 宣告刑 1 蕭幸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薇」、「沈清禾」、「張淑琴」,向其蕭幸衍詐稱得申請健保基金,但資料填寫錯誤,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將內含右列提款卡之包裹郵寄至右列領取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指示田登輝領取。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②三重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 ③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蕭幸衍於114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左列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經田登輝於115年1月8日在苗栗縣領取。 田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劉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歐雅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1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阿謙」佯裝為花語基金會員工,向歐雅慧詐稱得申請女性健保基金,但寫錯帳號,觸發金融管控,需妥善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內含右列提款卡之包裹郵寄至右列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指示田登輝領取。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歐雅慧於114年12月31日7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左列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經田登輝於115年1月8日在苗栗縣領取。 田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劉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吳曉鳳 詐欺集團成員在114年1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憶閔」向吳曉鳳詐稱若寄出帳戶,得迅速開通帳戶獲得貸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將內含右列提款卡之包裹郵寄至右列領取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指示被告田登輝前來領取。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吳曉鳳於115年1月1日23時5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左列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經田登輝於115年1月8日在苗栗縣領取。 田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劉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林弘勛 詐欺集團成員在115年1月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Donald Hamlet」、通訊軟體LINE ID「ww110801」向林弘勛詐稱得申請基金時,寫錯帳號,需寄出提款卡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將內含右列提款卡之包裹郵寄至右列領取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指示被告田登輝前來領取。 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林弘勛於115年1月6日11時55分,在某處將左列提款卡寄出後,田登輝於同月9日16時4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甜甜巴士站領取時,即遭警方盤查逮捕查獲。 田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劉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