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倚彤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5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倚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16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枚)、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倚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專員吳」、「助理人事」、抖音軟體暱稱「兮何年」、通訊軟體LINE暱稱「氣泡水」、「MRK幣富」等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朱倚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6日8時13分許起,使用抖音軟體暱稱「兮何年」之帳號結識余金梅,余金梅因此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氣泡水」、「MRK幣富」之帳號為好友,渠等向余金梅佯稱可開設網路商店獲利,且用現金換USDT後支付貨款比較保險,並推薦余金梅向通訊軟體LINE「MRK幣富」面交購幣投資,致余金梅陷於錯誤,而約好面交虛擬貨幣之時間、地點,再由朱倚彤於115年3月3日19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應予更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佯裝幣商向余金梅收取11萬元,余金梅即當場交付現金11萬元予朱倚彤,朱倚彤收款後,因行跡可疑,旋經員警盤查後而逮捕,而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朱倚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余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四)現場照片。
(五)被告扣案之手機。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專員吳」、「助理人事」、抖音軟體暱稱「兮何年」、通訊軟體LINE暱稱「氣泡水」、「MRK幣富」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雖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規定之適用。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乃係於員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自首接受裁判,可認已知所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案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等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大學休學,目前無業,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八)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過往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16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份,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扣案之現金11萬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