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凱俊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凱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凱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素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凱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該名暱稱「素食」之男子使用。嗣「素食」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黃凱俊知悉參與者有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義衡、余榮芬,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黃凱俊即依「素食」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暱稱「素食」之男子,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凱俊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義衡、余榮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1、8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義衡、余榮芬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14年8月25日合金彰儲字第1140002588號函送之取款憑條影本、如附表所示第一、二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義衡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余榮芬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41、47-59、71、85-103、105-107、110、115-127頁),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查卷第170頁、本院卷第81、89頁),但未自動繳交全部全部所得財物,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參照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係因與友人「素食」合作投資虛擬貨幣,綁定本案帳戶,買賣虛擬貨幣之時間點均係「素食」通知等語,則依上開所述,與被告聯絡者,僅「素食」一人,被告未曾與其他人聯絡,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後,雖可預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並非即可推論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之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施詐,或施詐之人員人數已達三人以上,無從認定本案除「素食」外,被告尚知悉有他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事證存在,且本案亦無其他共犯經警查獲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罪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予以告知,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暱稱「素食」之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㈤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對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犯洗錢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素食」共同為本案

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並增加檢警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害,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同性質之犯罪,各次犯行時間間隔非久,犯罪方式、態樣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因本案曾取得5萬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案中被告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予「素食」,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且乏確切事證足認本案被告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之罪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始終供稱僅與暱稱「素食」者聯繫,並聽從其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業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推論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人數已有所知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素食」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應僅足認定其單純與暱稱「素食」之男子共同犯罪,尚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基此,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尚有合理之懷疑,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附表編號1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 文 1 陳義衡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日以LINE暱稱「琪-Cindy」向陳義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以「國票綜合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投資金額越多獲利越多云云,致陳義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11時30分許 陳義衡於左列時間匯入65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7日11時33分許,轉匯其中之35萬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7日11時37分許,轉匯至右列第三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57分許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 臨櫃提領35萬元 黃凱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二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 2 余榮芬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3日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向余榮芬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以「簡街資本」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投資金額越多獲利越多云云,致余榮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8時55分許 余榮芬於左列時間匯入2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日9時13分許,轉匯其中之35萬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日9時17分許,轉匯至右列第三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0分許 同上 臨櫃提領35萬元 黃凱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二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