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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華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宜華於民國114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政偉」、「TT」、「陳欣玥」、「小P」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2月22日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許乃文瀏覽後與之聯繫,嗣「TT」以LINE向許乃文佯稱可以面交款項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乃文陷於錯誤,而與其約定於114年5月15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八方雲集員林○○店,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嗣林宜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再於前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向許乃文出示前開工作證後,向其收取43萬元現金,並將前開現金收據(蓋有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寶玉」印文)交由許乃文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乃文、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寶玉。林宜華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其他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宜華並因此取得報酬3,000元。

二、證據:㈠被告林宜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㈣本院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寶玉」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因此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告訴人等語,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難認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有所預見,故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亦不該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起訴意旨容有未恰。又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此部分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張政偉」、「TT」、「陳欣玥」、「小P」及所屬詐

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認罪,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詳本院卷第43頁、偵卷第11

7、119頁),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㈥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行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謝寶玉」印章各1個,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現所在不明,又無價值,沒收僅徒增執行成本支出,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2萬元,賠償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