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奮
徐建志
TEH CHEE YIK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50號),被告等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奮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建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EH CHEE YIK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下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行為分擔」,更正為「蔡政奮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徐建志及TEH CHEE YIK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下所載「蔡政奮嗣於114年8月26日
出境後迄未入境」,更正為「蔡政奮嗣於114年8月26日出境,於115年4月4日入境」。
㈢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金額欄所載「4萬8,138元」,更正為「4萬8,123元」。
㈣起訴書附表四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㈤補充證據「被告3人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政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建志、TEH CHEEYIK就本判決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徐建志、TEH CHEE YIK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㈣被告蔡政奮、徐建志、TEH CHEE YIK所為上開各罪,皆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蔡政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徐建志、TEH CHEE YIK)處斷。
㈤被害人多次匯款、被告徐建志與TEH CHEE YIK多次提領贓款
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徐建志、TEH CHEE YIK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蔡政奮部分:
①被告蔡政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14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被告蔡政奮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蔡政奮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蔡政奮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蔡政奮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②被告蔡政奮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未傳喚被
告訊問)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③被告蔡政奮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⒉被告徐建志於、TEH CHEE YIK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上開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前開減刑要件不符,自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分別擔任提供車輛(蔡政奮)、領取贓款之車手(徐建志、TEH CHEE YIK),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等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等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蔡政奮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蔡政奮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打零工、離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徐建志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水泥工、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TEH CHEE YIK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殯葬業、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再參以其等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參與程度,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再以斟酌被告3人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被告徐建志、TEH CHEE YIK尚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故本案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蔡政奮自承該次犯行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07頁),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追繳之宣告。
㈡被告徐建志自承報酬為3,000元,而被告TEH CHEE YIK自承報
酬為提領款項的1%等情(本院卷第108頁),其提領款項合計為26萬3,000元(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得報酬即為2,630元,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徐建志、TEH CHEE YIK所領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
,然被告2人均稱業已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建志、TEH CHEE YIK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等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徐建志、TEH CHEE YIK領取款項之提款卡,固為其等與
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價值低廉,且具有高度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TEH CHEE YIK係以觀光名義來臺之馬來西亞籍人士,卻在我國境內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法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TEH CHEE YIK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於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1 114年7月24日18時54分、55分、56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芬園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4年7月24日18時58分、59分、19時0分許/ 彰化縣○○鄉○○路0號 全家便利商店芬園金馬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 同上 3 114年7月24日19時4分7秒、同時分57秒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 2萬元、1萬元。 同上 4 114年7月24日19時37分、37分、38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芬草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4年7月24日19時48分、49分、49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向日葵門市 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同上 合計 26萬30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2、3所示。 徐建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TEH CHEE YI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四編號4所示。 徐建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EH CHEE YI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3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 徐建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TEH CHEE YI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50號被 告 蔡政奮
徐建志
TEH CHEE YIK
(馬來西亞籍,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奮、徐建志、TEH CHEE YIK(馬來西亞籍,以觀光目的入境)加入真實身分不詳、其等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各為「人力會計」、「勝彥」之人,以及真實身分不詳、其等通訊軟體Telegram、LINE或社群網站帳號用戶名稱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政奮
、徐建志、TEH CHEE YIK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各據本署及臺灣橋頭、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分擔:
㈠由蔡政奮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向不知情之王育銓買來俗稱為
權利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騙贓款之交通工具(蔡政奮嗣於114年8月26日出境後迄未入境)。
㈡由徐建志、TEH CHEE YIK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為「車手」
之第一線取款成員(即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無正當理由收集而來之他人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該人頭帳戶款項,並將得手款項交給俗稱為「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取款成員)。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
收集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開戶人是否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司法警察機關查辦)之金融卡,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㈣另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
間前之某日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電話聯繫黃譯慧、林志善、許書麟,對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販賣商品之黃譯慧施用「假買賣、假客服、假金流驗證」之詐術;對玉山銀行信用卡客戶林志善施用「網路訂購機票,因銀行端操作失誤,致信用卡重複消費,需依指示操作網銀退款」之詐術
;對旅行業者「易飛旅遊」客戶許書麟施用「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之詐術,使黃譯慧、林志善、許書麟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金額均為新臺幣)交易 。
㈤徐建志、TEH CHEE YIK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勝彥」指示
,並取得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由徐建志駕駛本案汽車附載TEH CHEE YIK,於附表四所示提款時間,到附表四所示提款地點;由TEH CHEE YIK以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取得如附表四所示提款金額(均為新臺幣)之黃譯慧、林志善、許書麟遭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轉匯本案人頭帳戶之錢款得手後,再由徐建志駕駛本案汽車附載TEH CHEE YIK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勝彥」指示之地點,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第二線取款成員「收水」,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
嗣黃譯慧、林志善、許書麟發覺受騙上當,報警求助,員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黃譯慧、林志善、許書麟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報表。
㈡被告徐建志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徐建志於1
14年9月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接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調查時之筆錄)。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TE
H CHEE YIK入住旅店登記資料翻拍照片、入出境資料翻拍照片)。
㈣證人即本案汽車出賣人王育銓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
(見證人王育銓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114年8月26日調查筆錄)。㈤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
㈥證人亦即告訴人黃譯慧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
人亦即告訴人黃譯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114年7月24日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譯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黃譯慧)、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黃譯慧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即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黃譯慧)。
㈦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報表。
㈧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善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告訴人林志善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114年7月24日調查筆錄);告訴人林志善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即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志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志善)。
㈨證人亦即告訴人許書麟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
人亦即告訴人許書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114年7月24日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許書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許書麟);告訴人許書麟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等。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TE
H CHEE YIK提款及入住旅店時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徐建志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及不利被告TEH CHEE
YIK之供述(見本署114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被告TEH CHEE YIK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及不利被告徐建志之供述(見本署115年1月30日訊問筆錄)。
被告TEH CHEE YIK提款之ATM資料查詢報表。
二、被告所犯法條、犯罪型態、罪數、沒收與求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所犯法條、犯罪型態、罪數:
⒈核被告蔡政奮、徐建志、TEH CHEE YIK等就告訴人黃譯慧、
林志善、許書麟等被害事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⒉被告等就上開犯行,與「人力會計」、「勝彥」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⒊被告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等就告訴人黃譯慧、林志善、許書麟被害事實之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沒收:
⒈被告TEH CHEE YIK所提領之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罪所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
⒉被告徐建志、TEH CHEE YIK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所獲得之
報酬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徐建志、TEH CHEE YIK,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求刑:
被告蔡政奮、徐建志、TEH CHEE YIK對告訴人黃譯慧、林志善、許書麟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告訴人黃譯慧、林志善、許書麟分別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損害,建請就其等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 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名稱為「Liu Xing Tong」、即時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7-ELEVEN交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之人。 2 以不詳號碼電話去電佯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人。 3 以不詳號碼電話去電佯為「易飛旅遊客服人員」之人。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 轉帳人 轉帳、存款時間 金額 轉存帳戶 1 黃譯慧 114年7月24日18時26分許 4萬9981元 附表二編號1 114年7月24日18時28分許 4萬9123元 附表二編號1 114年7月24日18時49分許 4萬8138元 附表二編號1 2 林志善 114年7月24日19時26分許 4萬9983元 附表二編號2 114年7月24日19時28分許 4萬9983元 附表二編號2 3 許書麟 114年7月24日19時32分許 1萬3123元 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
編號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1 114年7月24日18時54分至56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芬園門市 6萬元 附表二編號1 2 114年7月24日18時58分至19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 全家便利商店芬園金馬店 6萬元 附表二編號1 3 114年7月24日19時4分7秒至57秒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 3萬元 附表二編號1 4 114年7月24日19時37分至38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芬草門市 6萬元 附表二編號2 5 114年7月24日19時48分至49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向日葵門市 5萬3000元 附表二編號2 合計 26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