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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啃侑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梁啃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於114年2月5日」之記載更正為「先後於114年1月21日、同年2月5日」。

㈡附表備註欄「編號3」之記載更正為「編號2」。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啃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李俊達、梁恆宇(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均由檢察官

另行起訴)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惟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此部分罪名既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均有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其犯罪情節、原因動機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刑度,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避免再犯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害金額為5萬元,尚非鉅額,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係負責配合出名申裝市話線路,並裝設轉接機台,角色分工非屬犯罪之核心地位,且於偵查中即坦認本案客觀行為,復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亦表明其希望賠償之意願,嘗試與被害人蔡國賢進行調解,僅因被害人稱其已如數獲賠,無意再向被告求償而未能安排調解,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憑,惟仍尚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悔意。綜上各情,堪認縱對被告宣告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

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約30餘歲,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名申裝市話線路,並裝設轉接機台,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再審酌被害人已如數獲賠如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實際獲得填補,且表明無意再向被告求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及尚未成年弟弟、從事貨運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負債(本院卷第67頁),暨卷附科刑資料(本院卷第79-83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扣案之現金2萬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其自動繳交扣案(本院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被害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害人已如數獲得賠償,且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電話交換機2台 2 電話線3條 3 電源線2條 4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7號被 告 梁啃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啃侑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時,經由李俊達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李俊達、梁恆宇(其等所涉本件詐欺等案件均業經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及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分別為「元帥」、「Alan」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設置電信機房逐一撥打電話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分擔:

㈠梁恆宇先與李俊達謀議設置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轉接機台

、領取轉接機台設備之事;李俊達再截圖梁恆宇與不知情之梁家峻(本件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間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文字訊息(梁恆宇之Telegram用戶名稱為「富士」,梁家峻之Telegram用戶名稱為「大師兄」),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給梁啃侑,介紹梁啃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承接裝設電信機房轉接機台工作及通知梁啃侑前往某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轉接機台設備。

㈡由梁啃侑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派人於114年2月5日到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號0樓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內裝設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等市內電話(下稱本案市內電話)線路後,梁啃侑再以領到之電子通訊設備連接本案市內電話線路而在本案建物內裝置電信機房轉接機台,並負責轉接機台之日常維護。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6日19時19分許在不詳

地點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撥打住在嘉義縣布袋鎮之蔡國賢住家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號碼詳卷),經由本案市內電話中之00-0000000號電話線路轉接接通後,該成員即佯為蔡國賢孫兒蔡博州,誆稱「感冒聲音沙啞、原來手機不見,現暫時更換門號,會再換回原來門號」云云,對蔡國賢施用詐術,使蔡國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加入用戶名稱為「福氣」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年月27日9時9分許以「福氣」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國賢,謊稱「線上遊戲輸錢」等語,並以文字訊息傳給蔡國賢人頭帳戶資訊,接續對蔡國賢施用詐術,使蔡國賢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許到嘉義縣○○鎮○○000號之布袋鎮農會○○分部臨櫃匯款新臺幣5萬元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人頭顏榮梅(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沙鹿區農會信用部○○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因而詐得蔡國賢上開款項,並著手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惟迄未提領該筆款項。

嗣蔡國賢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請求究辦,員警查出蔡國賢所接到之詐騙電話來自梁啃侑所申裝之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

00號電話,惟梁啃侑已經於同年4月4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員警遂於同年月22日14時許持搜索票搜索本案建物及其內在場人之身體與隨身攜帶物品,當場查獲接替梁啃侑到本案建物維護電信機房轉接機台及本案市內電話線路之李俊達而逮捕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依法搜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李俊達手機內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LINE電磁紀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本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案件卷內證據資料:

⒈被告梁啃侑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本署115年1月22日訊問筆錄)。

⒉證人亦即另案被告梁家峻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本署114年5月29日訊問筆錄)。

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被告李俊達)查詢結果。

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被告梁恆宇)查詢結果。

㈡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0781號案件卷內證據資料: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俊達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

人即另案被告李俊達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年4月22日調查筆錄)。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資料(指認人李俊達,被指認人梁啃侑、梁家峻)。

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617號搜索票影本。

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

通知人李俊達);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⒍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取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請

書影本、被害人蔡國賢住家市內電話通信紀錄報表、本案市內電話申裝資料。

⒎另案被告李俊達與「富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另案被告李俊達與梁啃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⒏證人即被害人蔡國賢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被害人蔡國賢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114年3月27日調查筆錄)。

⒐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蔡國賢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蔡國賢臨櫃匯款之匯款回條影本。

⒑證人亦即另案被告李俊達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見本署114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⒒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以114年5月8日嘉水警偵字第1140013

224號函檢附之嘉義縣警察局執行李俊達詐欺案現場採證照片。

⒓另案被告李俊達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4月23日訊問筆錄)。

⒔人頭顏榮梅之沙鹿區農會信用部北勢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㈢本署114年度軍他字第2號案件卷內證據資料:

⒈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報告。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梁家峻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

人即另案被告梁家峻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114年5月28日、29日調查筆錄)。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資料(指認人梁家峻,被指認人梁恆宇)。

⒋證人亦即另案被告梁家峻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本署114年5月29日訊問筆錄)。

⒌證人即另案被告梁恆宇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

人即另案被告梁恆宇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114年7月2日調查筆錄)。

⒍證人亦即另案被告梁恆宇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見本署114年7月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㈣本署114年度軍偵字第105號案件卷內證據資料: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梁恆宇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

人即另案被告梁恆宇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114年7月2日調查筆錄)。

⒉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被拘人梁恆宇)。

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

通知人:梁恆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梁家峻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

人即另案被告梁家峻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114年5月28日、29日調查筆錄)。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與年籍資料(指認人梁家峻,被指認人梁恆宇)。

⒍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俊達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

人即另案被告李俊達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114年4月22日調查筆錄)。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

與年籍資料(指認人李俊達,被指認人梁啃侑、梁家峻)。⒏另案被告李俊達與「富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另案被告李俊達與梁啃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⒐證人即被害人蔡國賢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被害人蔡國賢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114年3月27日調查筆錄)。

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蔡國賢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 人蔡國賢臨櫃匯款之匯款回條影本。

⒒證人亦即另案被告梁恆宇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見本署114年7月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二、被告所犯法條、犯罪型態、罪數、沒收及求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梁啃侑所為,係犯: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梁啃侑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元帥」、「Alan」、另案

被告梁恆宇、另案被告李俊達及佯為被害人蔡國賢孫兒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梁啃侑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件,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被告梁啃侑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被告梁啃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使被害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IP電話交換機2台 2 電話線3條 3 電源線2條 4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備註 1.編號3之電話線3條為本案市內電話線。 2.編號4之手機為另案被告李俊達所有。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