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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秉宬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06、29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秉宬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秉宬於民國114年8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小黑」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取簿手」角色,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約定每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鄭秉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許翠涵,致許翠涵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再由鄭秉宬依「小黑」指示於同日23時49分許前往領取後寄送指定地點。

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許翠涵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郭為鈞、鄧惠中、黃諾亞、吳欣依、賴釧茹、陳銘傑及林采樺等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秉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附表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嫌。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新增之收集帳戶罪。又按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查被告收集之金融帳戶已用於收取附表編號3至15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自無須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稱對方本來要以

無卡提款方式給付報酬,但後續沒有存入款項,故並未收到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

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戶包裹之角色,並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嗣後雖與告訴人黃諾亞、吳欣依、陳銘傑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均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併斟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取得之本案提款卡,已寄送予不詳之人,未據扣案,而本案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另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被害人交付時間、方式 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許翠涵 詐欺集團於Threads刊登虛假求職廣告,並於114年9月17日18時許,以LINE暱稱「Eric」向許翠涵誆稱:工作內容是娛樂城幫會員儲值,需提供個人帳戶協助會員儲值云云,致許翠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將其申設之右列帳戶金融卡共3張,放入紅色紙袋,置於臺中市○○○街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掛鉤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金融卡1張 ⒈許翠涵於警詢之證述(偵2925卷75至79頁、偵1106卷第35至39頁) ⒉許翠涵提供與「Eric」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許翠涵名下之本案國泰帳戶、樂天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陳宥靜所有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925卷第39至41、55至57、59、61至63、65至6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106卷31至33、47至65頁) 鄭秉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金融卡1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郭為鈞 詐欺集團於INSTAGRAM刊登販賣公仔貼文,並於114年9月18日假扮賣家、客服人員向郭為鈞誆稱:要以7-11交貨便交易,須開啟網銀及LINE螢幕分享功能畫面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金融帳戶網銀密碼遭詐騙集團取得後操作轉帳。 114年9月18日20時41分、42分許,分別匯款9,999、9,999、9,999共3筆 先匯入陳宥靜所有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4年9月18日20時43分許再轉帳3萬,0020元至國泰帳戶。 ⒈郭為鈞於警詢之證述(偵2925卷87至89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手機網路銀行一般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偵2925卷83至85、91至100頁) 鄭秉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鄧惠中 詐欺集團於114年9月17日假扮賣家、客服人員向鄧惠中誆稱:欲以賣貨便交易其刊登之商品,惟須先進行實名驗證,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9月18日20時51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國泰帳戶 ⒈鄧惠中於警詢之證述(偵2925卷105至107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賣貨便APP圖示、對話紀錄、網銀及ATM交易明細(偵2925卷103、109至135頁) 鄭秉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黃諾亞 詐欺集團於114年9月18日假扮賣家向黃諾亞及其家人誆稱:因買家超十處理匯款,導致賣家帳戶遭凍結,須配合提供帳戶完成簽署云云。 114年9月18日21時許,匯款2萬1,985元 ⒈黃諾亞於警詢之證述(偵2925卷141至143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購買點數之影本(偵2925卷137至139、145至150頁) 鄭秉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吳欣依 詐欺集團於114年9月18日假扮賣家、客服人員向吳欣依誆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惟須先進行實名驗證云云。 114年9月18日21時9分許,匯款1萬9,985元 ⒈吳欣依於警詢之證述(偵2925卷159至162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網路銀行一般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偵2925卷155至157、163至191頁) 鄭秉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賴釧茹 詐欺集團於114年9月18日假扮賣家、客服人員向賴釧茹誆稱:欲以交貨便方式交易,惟須先進行實名驗證云云。 114年9月18日20時許,匯款3萬5,015元 樂天帳戶 ⒈賴釧茹於警詢之證述(偵2925卷199至205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手機網路銀行一般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偵2925卷195至197、207至221頁) 鄭秉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陳銘傑 詐欺集團於114年9月18日假扮賣家、客服人員向陳銘傑誆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惟須先進行實名驗證云云。 114年9月18日19時58分許,匯款3萬5,001元 ⒈陳銘傑於警詢之證述(偵2925卷231至232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手機網路銀行一般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偵2925卷227至229、233至243頁) 鄭秉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林采樺 詐欺集團於114年9月17、18日假扮賣家、客服人員向林采樺誆稱:欲以交貨便方式交易,惟須先進行實名驗證云云。 114年9月18日20時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⒈林采樺於警詢之證述(偵2925卷253至261、263至264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影本、購買點數之影本(偵2925卷249至251、271至294頁) 鄭秉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