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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婷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婷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林婷雯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華民國國旗圖)(美國國旗圖)(愛心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仍於民國115年3月間某日,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嗣林婷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3月底某日起以假交友之方式向吳碧春佯稱:在戰地工作,急需用錢云云,然因吳碧春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與員警配合,才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好面交現金。嗣林婷雯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同年4月12日11時18分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向吳碧春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際,隨即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因此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碧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婷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碧春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5年4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告訴人與暱稱「陳明玉」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車手通話之來電顯示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車手畫面照片。

(五)林婷雯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扣案證物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嗣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參酌該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第二點:「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已明確表示未遂犯並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3.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色,且被告另案已因向他人收取詐欺款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卻仍再為本案犯行;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組織、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服務業,無穩定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撫養女兒,因網路交友而為本案犯行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並無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名稱 1 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