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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宗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一般人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不法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不法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亦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惟因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祥」(自稱「王偉祥」)之男子向A03供稱須提供帳戶並代為提款,否則將散布A03遭側錄之性影像等語,A03為免性影像遭散布,竟基於縱提供帳戶予他人並代他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祥」(起訴書贅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6日將其不知情之友人劉沄真(另經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祥」。「祥」則於114年8月2日透過探探結識王姿方,並向王姿方佯稱:伊是當鋪老闆,因伊網銀轉帳額度已滿,請協助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無證據證明A03知悉或可預見「祥」施用詐術之方法),致王姿方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6日14時56分、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中信帳戶。A03再依「祥」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劉沄真於同日15時2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2段210號)之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將中信帳戶內之3萬元提領交予A03,因中信帳戶每日提領上限僅3萬元,劉沄真復於同日16時28分許將剩餘之3萬元轉帳至劉沄真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於同日16時32分、33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款項交予A03,A03再依「祥」之指示將6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姿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被告A03、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58、257至261頁,本院卷第73至79、103至116頁),核與證人即案外人劉沄真(見偵卷第35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方(見偵卷第61至68頁)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至77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至8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5至89頁)、劉沄真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1至107頁)、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4、125頁)、告訴人與「偉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7至147頁)、被告藏錢地點照片(見偵卷第203、204頁)、被告與「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9至201頁)、「祥」之LINE頭貼照片(見偵卷第202頁)、「祥」之探探個人頁面(見偵卷第29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

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14年8月7日警詢證稱:我大約於114年8月2日13時49分在探探認識自稱「王偉祥」之網友,暱稱為「祥」,後續我們就以LINE聊天,後於114年8月5日,王男自稱是當鋪老闆,他表示朋友跟他借錢並說自己之網路銀行轉帳額度額滿,需要我轉出去對方所提供之帳戶,於是我前後陸續轉帳等語(見偵卷第63頁),而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4年7月初使用探探時加入「祥」為好友,他的LINE暱稱為「偉祥」,「偉祥」於114年7月12日與我視訊,於隔天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打給我,並傳側錄我裸照的截圖威脅我,偉祥問我要拿多少錢買回照片,因為我沒那麼多錢可以給他,最後威脅我交付我的台中銀行提款卡及申辦一張SIM卡給他,因為我只有一個銀行帳戶,他威脅我還要再一個銀行帳戶,所以我才將我朋友之中信帳戶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85、187、56頁),顯見與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詐欺人員所使用之暱稱及交友軟體均相同,且被告所提「祥」之探探個人頁面截圖顯示「祥」為29歲等情(見偵卷第297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祥」是84年次等語(見偵卷第67頁)大致相符,堪認與被告及告訴人聯繫之「祥」為同一人,而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客觀上除被告、「祥」外,尚有第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認被告僅有與「祥」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上開公訴意旨自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初始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帳戶予「祥」,嗣後待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始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祥」共同犯罪之正犯犯意等語。惟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祥」於114年8月6日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要我提供帳號,我把劉沄真的中信帳戶提供給「祥」,「祥」說會匯款6萬元進入該帳戶,請我朋友把錢領出來,由我把錢拿到指定地點等語(見偵卷第258頁)明確,顯見被告於提供中信帳戶之始即知悉「祥」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係為供「祥」匯款所用,且亦知悉於匯款後尚應依指示提領並轉交至指定地點,是被告自始即係以提供中信帳戶,並提領、隱匿詐欺款項之正犯犯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與主觀上自幫助犯意升高至正犯犯意之情形有別,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然因未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更正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0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沄真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以外之人縱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雖知悉犯罪事實,但猶未知悉犯罪之人者,仍屬未發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雖於114年8月7日即至警局報案稱其遭「祥」施用詐術而匯款等情,業如前述,然其並未陳明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係待警方循線追查中信帳戶申設人並經證人劉沄真於114年9月9日警詢時證稱有提供中信帳戶予被告並將款項提領後交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被告始經警通知以詐欺等罪之被告身分於114年9月16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見偵卷第53頁),然被告於114年8月16日以恐嚇取財等罪之被害人身分報案時,即於警詢供稱:我於114年7月12日23時許用探探跟對方視訊裸聊時遭對方截圖,對方於翌(13)日就用截圖照片恐嚇我跟我要錢,114年8月6日要我將匯到我同學劉沄真帳戶的6萬元放在大樹底下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堪認被告於114年8月16日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猶未知悉犯罪之人之情況下,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本案亦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並代他人提領款項終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衡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1日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5年5月13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1頁),無從依上開規定後段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因交

友不慎遭「祥」脅迫後始為本案犯行,本案顯有情堪憫恕之處,依期待可能性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諸被告本案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實害,且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並無不相當,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洗錢犯罪在我國橫行

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已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仍提供中信帳戶予「祥」,幫助「祥」讓告訴人受詐騙後依指示匯入款項,對該詐欺及洗錢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甚至依「祥」之指示提領詐欺被害款項,致告訴人受有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自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本案係提供帳戶後代為提領詐欺款項,為代替涉險之人,尚非實行詐欺行為並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主要核心角色,又其實行犯罪時主觀上僅有未必故意,且係因受「祥」所稱散布性影像之說詞始配合為本案犯行,惡性及可責性較諸基於直接故意且為謀不法利益而為詐欺、洗錢犯罪者為低。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素行、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就讀中,目前從事補習班助教,未婚育有未成年1女,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等(見本院卷第114頁)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得到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

卷第116頁),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經提領後業經被告放置在「祥」指定之地點,被告對之並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