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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逸浤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22號、115年度偵字第79號、第1611號、第2803號、第75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逸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或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犯行,各基於單一

犯意,對被害人施以相同詐術,接續對之詐取、收取金錢,侵害同一法益,應均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具有重大差異,予以加重最低度刑,已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

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均不高,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損害(詳下述),本案犯罪情節不重(詳以下附記事項),如判處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據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透過網際網路

遂行詐騙手段,所為實屬可議,尤其部分被害人是外籍移工,在臺灣的社經地位不高,為弱勢被害人,被告明知此情,依然進行詐騙,另考量本案各次受害金額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上限。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其於審理時始坦承,並與被害人鄧文忠、蘇格、雅蒂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詳如下述,此3名被害人對量刑並無意見),可以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其餘被害人並未到庭,本院無法當庭調解;被害人周侑志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惡劣要騙取他人財物,應該加重刑等語之意見,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惟於偵查中表示依法追訴之意見。

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⒋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見。

㈧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本案犯罪手段雷同、考量整體

財產法益侵害程度、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㈠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與發還和解情形如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新臺幣) 發還、和解情形 1 阮宏泰 1萬9000元、居留證、健保卡 ⒈尚未和解 ⒉居留證、健保卡已發還 2 鄧文忠 5000元、居留證、健保卡 被告已和解賠償1萬元 3 雅蒂 7000元、居留證、健保卡 ⒈被告已和解賠償1萬元 ⒉居留證、健保卡已發還 4 蘇格 1萬元、居留證、健保卡 ⒈被告已和解賠償1萬元 ⒉居留證、健保卡已發還 5 周侑志 6000元 尚未和解、賠償損失 6 邱〇傑 5000元 尚未和解、賠償損失

㈡如編號1、3、4被告詐得之證件,均由員警扣得後發還給所示

之被害人,而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詐得之證件,客觀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沒收、追徵欠缺刑法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已與編號2、3、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應認此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㈣編號1、5、6所示被告詐得之款項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附記事項(關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說明):

㈠本案被告將出售機車之訊息刊登於「臉書」,雖然不特定人

可以任意瀏覽,惟其後實際進行交易及施用詐術之過程,則係以「一對一私訊」方式為之。

㈡對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非輕,其立法理由載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由此可見,此一加重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利用傳播工具對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詐術,因而擴大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範圍及危險。

㈢此種「不特定、多數性」詐欺之加重處罰理由,可從群眾心

理之「集體心智」加以理解。個人在群體之中,可能因暗示接受性、傳染性及從眾效果,而降低獨立判斷能力。網際網路雖然讓使用者在物理空間上彼此分離,卻仍可能透過大量、反覆及公開傳播的訊息,形成某種「虛擬群體」環境。例如以「限時」、「多人參與」、「他人均已獲利」等訊息營造交易氛圍,即可能藉由他人行動或群體反應,影響個人的風險判斷。

㈣從此觀點而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者,並

非單純因行為人曾使用網際網路作為詐騙工具,而在於行為人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所具有之廣泛傳播、反覆接觸及同時影響多數人的特性,使詐術得以迅速擴及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因而形成較普通一對一詐欺更高之侵害危險。倘若僅因詐欺行為曾經透過網際網路實施,即足以成立加重詐欺,則隨著網際網路逐漸成為現代社會最普遍之接觸、交易與溝通媒介,原本作為加重處罰基礎之特殊犯罪手段,反而可能因網際網路之日常化,導致普通詐欺取財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界線趨於模糊。

㈤以本案而言,被告雖在臉書刊登出售機車之訊息,惟該公開

訊息至多係建立與潛在交易對象接觸之管道,具體交易條件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內容,仍須待有意購買者主動聯繫後,始由被告於封閉之私訊空間中個別提出。換言之,網際網路在此所發揮之功能,與在公開場所張貼廣告後,再由有意交易者以電話聯繫,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在進入一對一私訊階段後,被告所面對者已為特定交易相對人,相關訊息亦非公開呈現於不特定多數人共同參與之場域,自難認仍存在因多數人互動、從眾、暗示或情緒感染所產生之特殊危險。此時網際網路主要係作為雙方通訊之工具,而非持續向不特定公眾擴散詐術之媒介。行為人一旦鎖定特定相對人進行個別交涉,其犯罪行為之客體及互動關係亦隨之特定化,與同時或反覆向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詐術之典型態樣,尚有所不同。因此,若僅因最初招徠交易之廣告係刊登於網際網路,即不問其後實際施用詐術之方式、對象及範圍,一律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是否完全符合立法理由所特別強調之「不特定、多數性詐欺型態」,以及是否與該款較重法定刑所反映之不法程度相稱,並非全無討論空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即認為,在網路刊登廣告後,另以一對一訊息方式施用詐術之情形,不構成「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要件,亦可供參考。

㈥然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則認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㈦本院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稱「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是否應依前述立法目的,就實際施用詐術之對象、方式及其所形成之不特定多數人財產法益危險程度予以適度限縮,仍認具有討論之餘地。然而,法律解釋並非每一個案件均從一張白紙開始。德沃金(Ronald Dworkin)曾以「連載小說」(chain novel)比喻司法裁判:每一位法官既是既有法律故事的閱讀者,也是下一章的續作者;其不能忽略前人已經寫下的章節,任意另起一個故事,而應在既有法律傳統所形成的框架之中,尋求既能與先前法律實踐相互契合,又能對其提出較佳正當化的解釋,使整體法律實踐在個案中呈現其「最佳之光」。換言之,法的續造既不是對過往判例的機械服從,也不是裁判者脫離既有法律傳統,僅憑個人確信重新建構法律,而是在延續與反思之間持續進行的解釋活動。從此角度而言,下級審法院面對上級審已明確表示之法律見解,一方面自得持續檢視該見解與法律文義、立法目的及基本權保障間是否仍存在解釋上的緊張;另一方面,法院亦不能忽略既有裁判所形成之法律實踐,以及人民對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可預測性與法安定性的合理期待。尤其個案裁判並非單純的學理論辯,其結果同時涉及被告是否必須承受上訴、發回或更審等後續程序負擔,故法律解釋所可能造成之制度性後果,亦非全然可以排除於裁判考量之外。

㈧據此,本案如採取前述限縮解釋,固可能較為接近本院對於

本款立法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理解,惟最高法院既已就高度相類之行為態樣明確表示法律見解,本院綜合考量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法安定性及被告之程序利益後,仍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認定本案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至於本案行為態樣與立法理由所欲處理之典型「不特定、多數性詐欺」間,仍有不法程度上之差異,則宜於量刑階段予以適切反映;如依犯罪情節及法定最低刑綜合衡量,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屬過重者,尚得透過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使宣告刑與行為之實際不法內涵相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122號、115

年度偵字第79號、第1611號、第2803號、第7508號起訴書1份。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逸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逸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逸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逸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逸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逸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