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 869號115年度聲字第 765號115年度聲字第 941號
115年度聲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浩哲選任辯護人 周伯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5347號),並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浩哲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李浩哲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即聲請人李浩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後坦承犯行,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檢察官所起訴的罪名為重罪,再者,前曾為共犯請過律師,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被告的涉犯情節、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案件之追訴及執行,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且綜合全卷證資料,衡酌比例原則,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較輕微之處分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主文所示日期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履行完畢,被告未婚妻即將臨盆,家中有祖父母需照顧,希望可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讓被告這段時間可以在家陪同未婚妻及照顧祖父母;縱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犯已經判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認有應予延長羈押之事由,業如前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又考量被告係位於犯罪組織之指揮地位,與詐欺集團其他高層人員聯繫密切,本案尚未定讞,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