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45、325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冠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吳冠諺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5月)14日前之10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暱稱「維尼」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包手工作,報酬為每次取包新臺幣(下同)1,500元。吳冠諺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附表一編號1、8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以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附表一編號2-7、9-11部分)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2-7、9、10所示款項,於匯入後隨即經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次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於匯入後因該帳戶經警示凍結,而未能進行提領。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吳冠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所為之陳述,無論是否有利於己,就其本身而言,則屬證人以外之法定證據方法,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是本院下述引用證人警詢供述部分對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但對於其所犯其他犯罪部分則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吳冠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1345號卷第17至21、65、66頁,偵3252號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44、52頁)。

㈡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倉松帳

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個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345號卷第35至38、333至335頁)。

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子勛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252號卷第127至129頁)。

㈣彰化銀行七賢分行115年6月15日彰七賢字第1150099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

㈤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

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4、47條之規定,經比較後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冠諺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所為,各係犯附表二各

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所示之罪名。其中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但此部分告訴人彭詠蓁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1所示林子勛帳戶後,林子勛帳戶即經警示凍結,該款項因而未經詐欺集團提領,致未能製造金流斷點,達掩飾、隱匿該次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的效果,自屬洗錢未遂,起訴書主張已達洗錢既遂,容有違誤,但因未遂與既遂僅是犯罪階段之不同,罪名並無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王歆湞進

行詐騙,告訴人王歆湞雖因而2次匯款至林子勛帳戶,但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一個詐騙計畫與決意,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王歆湞進行詐騙,告訴人王歆湞亦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匯款,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維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參與

犯罪組織罪除外),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編號8除外),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附表

二各編號(編號8除外)所載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共1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侵

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⒈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又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屬不同之犯罪罪名,而成立另一犯罪,故此處之「加重其刑」及「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的規定,僅是借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規定的立法例,本質是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加重後之刑度為本罪的法定刑,而非總則加重規定,是不再於處斷刑時為加重之論述,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二編號2-7、9-

11所示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證,均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二編號8所示非法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且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已如上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業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詢問被告,而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是否自白之表示。然參被告於偵訊中既已就本案之客觀行為,及對於加重詐欺、洗錢、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表示認罪,應可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於偵查中有所自白,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輕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至於被告本案所犯9次一般洗錢罪(該等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目規定,亦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已如前述,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然因被告之犯行均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上揭加重詐欺罪名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⒍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其

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已如前述,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然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⒎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中洗錢未遂罪部分,本雖得依既遂罪

減輕之,然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上揭加重詐欺罪名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取包手,而與「維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完成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帳戶、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不但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更對社會生活之人際互信、日常經濟活動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嚴重的傷害,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之參與組織、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加重詐欺及洗錢等均為自白;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僅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志豪未到庭、編號8所示告訴人林子勛表示無和解意願而未成立調解),且部分賠償金額超過告訴人本案被害金額,被告迄今均依約履行給付調解款項,有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報到單、筆錄(見本院卷第83-92、129-147頁)、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5-12

8、159-172頁)、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9、151、179、183頁)及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81-197頁)存卷可證,犯後態度勘稱良好;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陳志豪、林子勛達成調解,然係因告訴人陳志豪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告訴人林子勛表示無和解意願所致,尚無從因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等之工作,亦非擔任取款車手或本案詐欺集團核心角色,其所為僅是收取附表一編號1、8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不高,情節亦非嚴重;復衡酌各告訴人被害情形、遭詐騙情節及各別遭詐騙金額數額之犯罪損害情形、編號11所示範罪之洗錢尚屬未遂;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犯罪遭起訴、判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並參起訴書及各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8所示之有期徒刑,諭如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至編號2-7、9-11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中或履行完畢等情,認尚無需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決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被告表示本案獲有3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並已

繳回由本院扣案,已如上述,本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3、5-7、9-11所示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各該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金額(其中編號2、5、6、7、10更超過渠等本案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收取帳戶的金額),雖多數以分期方式給付,但迄宣判時均依約履行,且實際已履行的賠償金額已達140,000元元(另有31,077元之調解款項,是由編號11所示告訴人直接向銀行領回匯入金額),遠超過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就各該告訴人,相當於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合法返還被害人。至其中編號4之告訴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致未能取回遭詐騙金額,但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分工為收包手,被告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經詐騙集團用以對附表一編號2-7所示告訴人進行詐騙匯款使用,編號4所示告訴人僅是其中一位被害人,且被告該次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獲得一次的1,500元報酬,然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告訴人款項已達5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33倍;另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雖因不願和解而未能成立調解,但該告訴人係交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而由被告收取,其金融卡可隨時掛失補發、密碼可隨時變更,實際財物損失甚微,而被告該次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獲得一次的1,500元報酬,然被告返還該次所收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續遭詐騙之告訴人(即編號9-11)款項已達90,000元(編號11所示告訴人另直接向銀行領回匯入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之60倍等情,認若再就編號4、8所示告訴人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被告繳交扣案的犯罪所得。

㈡本案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除

編號11所示金額未經提領外,其他款項均經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給付調解金額,如前所述,倘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共犯本案加重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該等提款卡均經被告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未扣案,且該等提款卡亦可透過掛失補發重新取得,諭知沒收對於防止該等提款卡再被用來犯罪,難期發揮實際效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楊倉松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並於114年10月上旬楊倉松瀏覽臉書廣告時,以臉書私訊向楊倉松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語,楊倉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4年10月14日21時許,放置在楊倉松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住址詳卷)住處樓下之電信箱旁(楊倉松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610號偵辦中)。吳冠諺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2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收取内含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交給詐欺集團(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倉松114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月26日警詢筆錄、115年3月5日偵訊筆錄(見偵1345卷第23至28、87至90、375至377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年10月14日)(見偵1345卷第39至43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NV-296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吳冠諺)(見偵1345卷第45頁) 2 陳宏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4日前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遊戲機之貼文,經陳宏昌於114年10月14日19時瀏覽後私訊聯絡對方,該成員即於同年月15日8時24分以私訊回覆陳宏昌,向其佯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1萬元訂金等語,致陳宏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4年10月15日 18時3分、1萬元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倉松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昌114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1345卷第91至96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45卷第107至108頁) ③匯款紀錄擷圖(見偵1345卷第109頁) 3 湯掌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3日前在抖音上刊登小額貸款廣告,經湯掌安於114年10月13日晚上瀏覽後,該成員以LINE向湯掌安佯稱可提供貸款等語,致湯掌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4年10月15日 18時29分、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湯掌安114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1345卷第111至112頁) ②ATM交易明細(見偵1345卷第12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45卷第137至231頁) 4 陳志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與陳志豪聯繫,向其佯稱可申請補助金,惟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陳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4年10月15日 18時34分、3萬70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114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1345卷第233至235頁) ②匯款紀錄擷圖(見偵1345卷第257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45卷第260至270頁) 5 陳洛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前於臉書社團刊登轉賣演唱會門票,經陳洛禹於114年10月15日瀏覽後留言,該成員即私訊向其佯稱以1萬8千元販賣演唱會門票2張等語,致陳洛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4年10月15日 23時29分、1萬8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洛禹114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見偵1345卷第291至292頁) ②告訴人陳洛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擷圖、對方頁面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偵1345卷第305至308頁) 6 蔡凰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在Threads刊登轉賣演唱會門票,經蔡凰宣於114年10月15日23時33分瀏覽後IG私訊聯繫對方,該成員佯稱轉賣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等語,致蔡凰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4年10月15日 23時59分、5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凰宣114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見偵1345卷第271至274頁) ②匯款紀錄擷圖(見偵1345卷第285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45卷第285至289頁) 7 魯瑞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6日前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經魯瑞瑜的朋友瀏覽與之聯絡,該成員向其佯稱演唱會門票價格1萬5千元,先匯款再給演唱會門票序號等語,致魯瑞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4年10月1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日) 1時23分、1萬5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魯瑞瑜114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見偵1345卷第309至310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對方頁面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偵1345卷第320至326頁) 8 林子勛 詐欺集團成員在Threads上刊登廣告,經林子勛瀏覽後留言,詐欺集團成員以IG、LINE聯繫林子勛,向其佯稱欲出售麻將桌,要使用7-11買貨便進行交易並配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語,林子勛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4年10月17日15時許,自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送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林子勛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236號偵辦中)。吳冠諺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2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收取内含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勛114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3252卷第37至39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52卷第43頁) ③包裹照片(見偵3252卷第53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年10月17日)(見偵3252卷第57至6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NV-296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吳冠諺)(見偵3252卷第65頁) 9 王歆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8日前在臉書刊登販賣棒球賽門票,經王歆湞於114年10月18日3、4時許瀏覽後以私訊聯絡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以賣貨便賣場下單等語,並傳送連結,致王歆湞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①114年10月18日13時48分、4萬9027元 ②114年10月18日13時50分、4萬9027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子勛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歆湞114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3252卷第71至74頁) ②匯款紀錄(偵3252卷第77、78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52卷第79至88頁) 10 張苡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8日前在Threads刊登販售棒球賽門票,經張苡恩於114年10月18日瀏覽後以私訊聯絡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以賣貨便賣場下單並傳送網址要其匯款等語,致張苡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4年10月18日 13時51分、5萬21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苡恩114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3252卷第95至97頁) ②告訴人張苡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52卷第101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52卷第103至106頁) 11 彭詠蓁 詐欺集團成員114年10月18日前在IG上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經彭詠蓁於114年10月18日瀏覽聯絡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以賣貨便賣場下單並傳送網址配合驗證作業等語,致彭詠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4年10月18日 23時51分、3萬107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詠蓁114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3252卷第113至114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252卷第119至123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包括犯罪事實一、所載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吳冠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吳冠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同上 吳冠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 同上 吳冠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 同上 吳冠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一編號6 同上 吳冠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同上 吳冠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一編號8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5款無正當理由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吳冠諺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其他不正方法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吳冠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同上 吳冠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吳冠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註:編號2-7、9-11部分,均包括犯罪事實一、所載款項經領取一空、帳戶遭凍結而經領取之事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