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豐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豐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林瑞芬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
③、④最末行「元」後均增加「(含5元手續費)」。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補充更
正為「①114年6月12日0時16分許、4萬9,981元②114年6月12日0時17分許、1萬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屬另一獨立之罪名。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於同條改為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而將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正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並將該條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假釋經撤銷,又入監執行殘刑,於11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就其關於參與組織之犯行,原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4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告訴人4人遭詐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1萬餘元,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未婚、育有1名已成年之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4罪)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4年以上之意見,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贓款已上繳予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為,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查公訴意旨已認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所為,係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論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號所為,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被告參與同一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為重複起訴,本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本院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號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即關於告訴人林瑞芬部分 吳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即關於告訴人夏翊庭部分 吳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即關於告訴人彭琬宜部分 吳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即關於告訴人王梓豪部分 吳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