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楷杰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楷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佰零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楷杰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參與組織罪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4號審結,非本案審判範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黃楷杰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收取其帳戶之提款卡。
二、黃楷杰與「台北檢察官」、「高桂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分別自稱「台北檢察官」、「高桂森」(音譯),於113年8月底某日,先後致電向林羅綉滿謊稱:「你的雙證件遭盜用,目前正在調查中,需瞭解你家中資產及個人財務狀況,要交出你名下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以利政府機關監管」云云,使林羅綉滿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0日17時許,攜帶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等候「高桂森」派人前來拿取。
三、本案詐欺集團隨即派出黃楷杰於上述時間、至上開地點,向林羅綉滿收取甲帳戶提款卡、問得密碼,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1張給林羅綉滿收執,使之誤信甲帳戶受政府機關監管,並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與林羅綉滿。
四、黃楷杰隨即將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提款車手成員,持甲帳戶提款卡,自113年8月30日18時24分許起至113年10月25日10時13分許止,在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新港分行(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民雄分行(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號)、斗南分行(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號)、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安平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臺南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等地之自動櫃員機,接續不正提領甲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6萬6千元(起訴書誤載數額為606萬8,418元,本院逕更正之)得手,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黃楷杰、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審判始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羅綉滿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3-49頁)、甲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43-146頁)存卷為據;且查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1張,經送鑑識,排除告訴人之指紋,經比對結果,存有和被告左食指、左中指相符之指紋,有上述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建檔指紋卡片、收據照片、採集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63-73頁),可佐被告交付該收據給告訴人乙節屬實,又查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13年8月30日17時許至18時許間,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彰化縣福興鄉、鹿港鎮一帶,有其行動電話門號行動上網歷程可憑(偵卷第113-126頁),和其向告訴人收取甲帳戶提款卡之地點有地緣關係;另有台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位址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59-67頁),從機台編號參照甲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位,即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18時24分起至113年10月25日10時13分許,接續在上述各分行提領甲帳戶內之存款,共計606萬6千元而不知去向等情屬實。綜上所述,被告於審判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惟此波修正被告均無適用餘地,故毋庸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與之有法條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既無適用,自無庸新舊法比較同條例第43條前段)。
2.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3.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台北檢察官」、「高桂森」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提款車手等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於113年9月3日17時20分許因另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4號),為警當場查獲逮捕,此後遭羈押迄裁判確定轉為執行,但其出面向告訴人詐得甲帳戶提款卡後,後續交由其他成員提領,其參與分擔之部分行為,效力持續發生,不因其入所入監喪失人身自由而中斷,對於在押在監後之犯罪果效,仍應共同負責,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法定本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㈤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第31-41頁)在卷可憑,縱使上揭罪刑,與他罪刑合併,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27-29頁),仍不影響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仍得為累犯認定之基準。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即犯本案,顯見對刑罰之感應效果仍屬薄弱,且衡量本案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大約4至7萬元不等,和父母同住,妹妹在北部生活等語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途取財應非難事。
2.被告年紀尚輕,已歷有偽造文書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算良好。再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程度,深入探討:被告所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乙案,案情是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不詳他人使用,從而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洗錢、詐欺;被告在本案進一步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面見被害人取得甲帳戶提款卡,並轉交其他成員提領,兩者都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從邊緣幫助犯惡化到共同正犯,不法程度遽增,故累犯加重量刑之程度,應趨於實質、明顯,不能再因循陋習,只在紙上聊表加重二字。
3.被告於偵訊時,無視檢察官揭露指紋鑑定結果、行動電話門號行動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等明確證據,猶否認犯行,於審判始坦承犯行不諱,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
4.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606萬6千元,相當龐大,告訴人年事已高,不可能再如年輕人般投入勞動市場賺取薪資所得,等於是老年生活頓失保障,加深告訴人及其親族的心理及經濟衝擊,足見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相當嚴重。
5.被告所犯本案雖然最終論以一罪,然而這單純是法學概念操作的結果。除了前後接續犯行長達近2個月,為時甚久外,還同時構成多項罪名,不單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至少妨害金融秩序、貶損司法檢警等公務機關之公信力等超個人法益,罪質沈重,情節重大,另外,被告所參涉分工之行為,與告訴人面對面接洽詐取甲帳戶提款卡,直觸詐欺犯罪構成要件,惡性較單純提領人頭帳戶詐欺贓款之車手重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仍稍嫌不足,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
㈦沒收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甲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提領現金,產生金流斷點,詐欺贓款因而不知去向,總計606萬6千元,自屬前揭規定所謂之「洗錢之財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接觸,收取提款卡,交付偽造公文書假冒行使公權力,相當大膽,且實施詐欺犯罪之核心構成要件,和未親自實施詐術之提款車手相較,實有特別惡性,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或持有,予以沒收,自無過苛之虞,是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交付告訴人「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1張,經告訴人報警時提出送交鑑識,有如前述,應未滅失,且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