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羿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羿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1張、公文封1個,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吳羿翰推由同案被告孔繁修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4條第1
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但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基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本案並無上開條例之適用,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前述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自應依據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為有利於被告)。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被告負責指示、聯繫車手,並提供車輛供車手使用,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從而由車手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受害金額甚高,但考量被告在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上限。
⒉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
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
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關於沒收:㈠扣案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1張、公文封1個,為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不爭執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017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