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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騰億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騰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VIVO V21S 5G手機(含SIM卡貳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金屬明細單、扣押物品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科刑:㈠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犯行,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

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民國115年1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利得,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自無前揭減刑規範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洗錢犯行)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再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博士肄業、碩士畢業、曾擔任駐外主持人、健康食品專案秘書、已婚、子女均成年等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VIVO V21S 5G手機(含SIM卡2張)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其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㈢扣案之黃金3塊(即黃金條塊250公克1個、幻彩條塊1英兩2個)

,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46號被 告 黃騰億

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已於115年3月24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億自民國115年2月19日起,與真實姓名籍不詳之「許銘佐」、「陳主管(俊凱)」、「張主管」、「林經理」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假幣商(面交車手)」工作。黃騰億依「許銘佐」之指示,佯裝係網路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得手後,再將贓款帶到某處,交付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製造斷點,逃避追緝。黃騰億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作為報酬。該集團不詳犯嫌先於114年9月底,透過網際網路,以暱稱「王燦軒」、「王承昊」「昊」(3個暱稱為同一人使用)與許惠雯聯繫、結交。之後,許惠雯在「王承昊」勸誘下,參與區塊鏈及虛擬貨幣之投資,並以匯款及面交之方式陸續投入資金。許惠雯於115年3月5日至銀行提款並購買價值167萬3588元之黃金3塊,準備要向假幣商「天宇科技」購買虛擬貨幣時,為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攔阻。嗣於115年3月6日11時47分許,許惠雯與假冒幣商之黃騰億相約在彰化縣芬園鄉民族路135巷口進行交易時,員警見時機成熟,乃上前將黃騰億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黃騰億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黃金3塊(黃金已交由許惠雯領回)。

二、案經許惠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黃騰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張主管」、「林經理」、「許銘佐」等人之指示,之指示擔任車手。本件係依「許銘佐」之指示向告訴人許惠雯收取黃金。被告表示:自115年2月19日加入「奧世國際工作群」,一開始告知我是做股票買賣,但後來我認為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2、被告表示前後共收款9至10次,每次報酬1500元,大約獲利1萬5000元。 3、被告表示雖然對收款的工作是否合法加以懷疑,但因為積欠卡債,所以仍持續擔任車手。 ㈡ 告訴人許惠雯之指訴及其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存摺照片。 1、告訴人指訴遭詐騙之經過。 2、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辦理信用貨款,又以房屋抵押借款476萬元。 3、由告訴人與「昊」之對話紀錄所見,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的幣商「天宇科技」係由「昊」所介紹。 ㈢ 查獲被告之影像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1、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黃金。 2、員警當場查扣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及告訴人所要交付之黃金3塊(黃金已由告訴人領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加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參加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罪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請審酌被告涉犯本案詐騙之金額高達167萬3588元,且屢有詐欺行為,又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遺害深遠,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品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