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86號),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育誠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育誠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罪經判處罪刑,有多次面交取款犯行,又供稱係因缺錢擔任取款車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事由,衡酌本案情節、所致法益侵害與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於民國115年1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所犯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宣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尚存,經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故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