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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0號

115年度訴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敬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78號、115年度偵字第2336號、第2495號、第3784號、第5429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4675號、第8136號、第864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57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敬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三):

(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1「提領車手」欄關於「莊敬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洪敬維」。

(二)證據部分:⒈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清單」欄關於「黃建瑋」之記載,應更正為「潘怡儒」。

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敬維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第800號卷第184、20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洪敬維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

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其中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分別修正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二)論罪:⒈核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奶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所

為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①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被害人

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自承因本案已獲得相當於提款數額2%之報酬(見本院

訴字第800號卷第184-185頁),此部分經核為其犯罪所得,然迄今仍未繳回,故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前往提款機提款再為上繳,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訴字第800號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審理中及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是依前開說明,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⒊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數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金額係按相當於提款數額2%計算等情,既如上述;再參酌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6,000元,並依前述比例計算後,被告所獲得之報酬金額為10,920元(計算式:546,000元×2%=10,92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上游,無證據證明仍在其實際掌控中,復審酌上開被告之個人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使用於本案犯行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均未經扣案,考量該等物品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項目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含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潘怡儒) 洪敬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梁玉姍) 洪敬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王原凱) 洪敬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黃誠楷) 洪敬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謝偉哲) 洪敬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被害人林宛宜) 洪敬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林妍彤) 洪敬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王順鴻) 洪敬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薛安庭) 洪敬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被害人莊泰福) 洪敬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被害人鍾采妤) 洪敬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洪絮沛) 洪敬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鄭妮) 洪敬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林宜萱) 洪敬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78號115年度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洪敬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敬維自民國114年8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奶雞」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505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車手。嗣洪敬維與「奶雞」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奶雞」指示洪敬維持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交予「奶雞」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怡儒、梁玉姍、王原凱、黃誠楷、謝偉哲、林宛宜、林妍彤、王順鴻、莊福泰、鍾采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和美、鹿港、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敬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2 ⑴告訴人潘怡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潘怡儒有因受詐騙而於為附表之轉帳行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梁玉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梁玉姍有因受詐騙而於為附表之轉帳行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王原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王原凱有因受詐騙而於為附表之存款行為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黃誠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擷圖。 告訴人黃誠楷有因受詐騙而於為附表之轉帳行為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謝偉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告訴人謝偉哲有因受詐騙而於為附表之轉帳行為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林宛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轉帳明細擷圖。 告訴人林宛宜有因受詐騙而於為附表之轉帳行為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林妍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轉帳之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林妍彤有因受詐騙而於為附表之轉帳行為之事實。 9 ⑴告訴人王順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 告訴人王順鴻有因受詐騙而於為附表之轉帳行為之事實。 10 ⑴被害人王順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王順鴻有因受詐騙而於為附表之轉帳行為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莊福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莊福泰有因受詐騙而於為附表之轉帳行為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鍾采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鍾采妤有因受詐騙而於為附表之轉帳行為之事實。 13 【114年度偵字第22978號】 ⑴114年8月6、18、19、2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 ⑶附表編號1、2、6、7、8、9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潘怡儒、梁玉姍、林宛宜、林妍彤、王順鴻、被害人薛安庭轉帳至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2、6、7、8、9之時、地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14 【115年度偵字第2336號、第5429號】 ⑴114年8月1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⑶附表編號3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原凱存款至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15 【115年度偵字第2495號】 ⑴114年8月1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 ⑶附表編號4、5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誠楷、謝偉哲轉帳至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編號4、5之時、地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16 【115年度偵字第3784號】 ⑴114年8月2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 ⑶附表編號10、11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莊福泰、鍾采妤轉帳至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0、11之時、地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敬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之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與「奶雞」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11之款項,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提領多名被害人款項,造成眾多被害人損失慘重,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請從重量處多次犯行各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之刑,並定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末被告參與洗錢而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款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潘怡儒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8月6日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需透過賣貨便交易,然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受騙轉帳 ⑴114年8月6日15時2分轉帳4萬9,983元 ⑵同日15時4分轉帳2萬7,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敬維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靖百玉店 ⑴114年8月6日15時28分提領2萬元 ⑵同日15時29分提領1萬8,000元 洪敬維 彰化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永靖店 同日15時44分提領2萬元 2 梁玉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8月6日向告訴人佯稱:欲索取婚禮小物需透過賣貨便,然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受騙轉帳 114年8月6日15時6分轉帳6,0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敬維 彰化縣○○鄉○○街00號之永靖郵局 同日15時51分提領2萬5,000元 3 王原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8月13日起向告訴人佯稱:若要約會見面,需加入會員及開通權限云云,致告訴人受騙存款 114年8月16日16時存款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敬維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光復郵局 114年8月16日17時13分提領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114年8月16日17時20分提領1萬300元 4 黃誠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8月3日起向告訴人佯稱:網路上交友,可跟廠商合作開通數據、提升人氣流量、收益獎勵獲得分紅云云,致告訴人受騙轉帳 114年8月16日18時49分轉帳1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敬維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和美郵局 114年8月16日19時7分提領1萬5,000元 5 謝偉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8月15日起向告訴人佯稱:網路上交友,可在色控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受騙轉帳 114年8月16日20時22分轉帳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敬維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道周郵局 ⑴114年8月16日20時41分提領1萬8,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 ⑵同日0時23分提領1萬2,000元 6 林宛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8月18日向告訴人佯稱:誤將所購買之商品設定為團體訂單,需以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始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受騙轉帳 114年8月18日20時24分轉帳5萬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敬維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靖中山門市 ⑴114年8月18日20時34分提領2萬元 ⑵同日20時35分提領2萬元 ⑶同日20時36分提領1萬200元 7 林妍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8月18日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欲以新竹物流為交易,然需簽署認證以開啟相關功能云云,致告訴人受騙轉帳 ⑴114年8月18日20時40分轉帳2萬9,998元 ⑵同日20時52分轉帳2萬9,985元 ⑶同日21時3分存款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敬維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永靖鄉農會五福分部 ⑴114年8月18日20時46分提領2萬元 ⑵同日20時47分提領1萬元 ⑶同日21時提領2萬元 ⑷同日21時1分提領9,000元 ⑸同日21時16分提領1萬元 8 王順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8日佯為告訴人友人並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受騙轉帳 114年8月18日23時36分轉帳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敬維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永靖鄉農會五福分部 ⑴114年8月19日0時1分提領2萬元 ⑵同日0時2分26秒提領2萬元 ⑶同日0時2分53秒提領2萬元 ⑷同日0時3分18秒提領2萬元 ⑸同日0時3分45秒提領2萬元 9 薛安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8月21日向被害人佯稱:參加活動已中獎,然需先匯錢云云,致告訴人受騙轉帳 114年8月21日13時43分轉帳1萬7,99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敬維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湳港門市 ⑴114年8月21日14時4分提領1萬8,000元 彰化縣○○鄉○○街00號之永靖郵局 ⑵同日14時4分提領500元 10 莊泰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8月17日起向告訴人佯稱:可申請健保福利金並參加抽獎,領獎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受騙轉帳 114年8月21日17時7分轉帳1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敬維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鹿港頂番郵局 114年8月21日17時21分提領5萬元 11 鍾采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8月17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然欲透過旋轉拍賣進行交易,並需實名制認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受騙轉帳 114年8月21日17時13分轉帳2萬0,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敬維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75號

第8136號第8649號被 告 洪敬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審理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00號,辰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敬維自民國114年8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奶雞」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505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車手。嗣洪敬維與「奶雞」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奶雞」指示洪敬維持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交予「奶雞」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絮沛、林宜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敬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2 ⑴告訴人洪絮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⑷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影本。 告訴人洪絮沛有因受詐騙而為附表之轉帳行為之事實。 3 ⑴被害人鄭妮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⑷被害人之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鄭妮有因受詐騙而為附表之轉帳行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⑷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林宜萱有因受詐騙而為附表之轉帳行為之事實。 5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⑶附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敬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之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與「奶雞」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末請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提領多名被害人款項,造成眾多被害人損失慘重,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請從重量處多次犯行各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之刑,並執行刑10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末被告參與洗錢而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款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敬維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97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00號(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所為與上揭案件所為,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洪絮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8月6日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所販售之參考書,然需使用PCHOME物流為交易,且需以網路銀行轉帳為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受騙轉帳 114年8月7日14時3分轉帳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敬維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員高門市 ⑴114年8月7日14時11分10秒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同日14時11分54秒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⑶同日14時24分5秒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2 鄭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8月7日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被害人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然需使用交貨便為交易,且需操作網路銀行為實名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受騙轉帳 114年8月7日14時5分轉帳2萬3,17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敬維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8月7日14時24分52秒提領1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 林宜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8月21日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然需使用順風快遞為交易,且需先開通匯款功能云云,致告訴人受騙轉帳 ⑴114年8月21日14時6分轉帳9萬7,238元 ⑵同日14時9分轉帳7萬9,987元 轉至第一層帳戶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日14時56分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帳2萬7,00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敬維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⑴114年8月21日15時9分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同日15時10分提領7,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6579號被 告 洪敬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訴字第800號案件為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敬維自民國114年8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奶雞」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505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車手。嗣洪敬維與「奶雞」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潘怡儒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奶雞」指示洪敬維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交予「奶雞」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潘怡儒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怡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洪敬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建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洪敬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之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與「奶雞」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請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提領多名被害人款項,造成眾多被害人損失慘重,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請從重量處多次犯行各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末被告參與洗錢而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款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併辦理由:被告洪敬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97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辰股)以115年度訴字第50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潘怡儒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8月6日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需透過賣貨便交易,然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受騙轉帳 ⑴114年8月6日15時2分轉帳4萬9,983元 ⑵同日15時4分轉帳2萬7,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敬維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靖百玉店 ⑴114年8月6日15時28分提領2萬元 ⑵同日15時29分提領1萬8,000元 洪敬維 彰化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永靖店 同日15時44分提領2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