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如芳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如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73號被 告 李如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芳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查獲前1年半)迄114年8月26日13時35分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將其向雲林縣莿桐鄉瑞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瑞原公司)購入之廢鐵,載運回其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廠房內,將廢鐵內之銅、鐵拆解分類後,再變賣牟利。嗣警方獲報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現場勘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李如芳固坦承於上揭犯行不諱,惟辯稱「現場查獲之廢鐵是跟其他公司買斷,分類完之後要再賣給煉鋼廠」云云,然證人詹家鳴(彰化縣環保局稽查科稽查人員)於偵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們到場時聽到機器在拆打東西的聲音,我們進廠看到廠內的桶子有放銅的零件,廢鐵雖然可以直接買賣,但不能有拆解零件的動作,且現場有拆解銅的零件的動作,所以才會依法告發..被告在現場是說那批廢鐵是他們從瑞原公司載過來,做拆解取出銅零件,再載回瑞原公司,藉此賺取分類拆解的工錢。」等語,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上情,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