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婉瑜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婉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婉瑜(通訊軟體LINE暱稱「jeenifer」,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為成年人,大學肄業,身心正常,具備一般成年人之智識與社會經驗;且曾經因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甫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5日、113年3月7日、114年7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其知悉不曾謀面之人無可信賴、所指示之工作違反社會常情而屬不法,仍於114年9月間某日時,加入LINE暱稱「林冠旭」、「王家樑」、「LIAM」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第一線取款成員,並以LINE群組「北部公司協助群」(起訴書誤載為「北部公司協群組」)、「NX日通國際調度部」,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AM」於同年10月10日化名「陳武雄」,透過交友網站結識詹宛蓁,佯與詹宛蓁交往,謊稱從事期貨投資業,誆騙詹宛蓁把錢借給伊投資、賺錢後可分紅等語,致詹宛蓁陷於錯誤,而相約於同年11月27日16時許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福懋北斗加油站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現款予「LIAM」所派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NX日通國際調度部」聯絡邱婉瑜,指示邱婉瑜前去福懋北斗加油站收取款項。邱婉瑜於該日16時許抵達福懋北斗加油站與詹宛蓁確認身分後,隨即坐上詹宛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詹宛蓁並於同日16時8分許交付110萬元予邱婉瑜。邱婉瑜得手後立刻搭車前去高鐵彰化站,原本欲前往高鐵臺中站,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詹宛蓁被騙款項,惟邱婉瑜於同日16時48分許,甫在高鐵彰化站女子廁所內包裝好詹宛蓁被騙款項出來後,隨即為警盤查,經邱婉瑜坦承上開犯行,並為警扣得詹宛蓁被騙款項(已發還詹宛蓁)及如附表所示物品,邱婉瑜乃未能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詹宛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婉瑜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宛蓁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LIAM」之LINE名片、警察盤查照片、面交地點照片、監視器畫面、被告與「NX日通國際調度部」、「北部公司協助群」、「林冠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度偵字第18294號、113年度偵字第12765號、112年度偵字第66132號、112年度偵字第69662號不起訴處分書,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
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向告訴人所取得之詐欺財物為110萬元,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其所為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即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罪,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冠旭」、「王家樑」、「LIAM」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警察於114年11月27日16時許,接獲民眾提供情資,稱疑似有詐欺車手取款後欲前往高鐵彰化站。警方獲報立即前往查看,見一名與特徵相符之女子手持膠帶前往廁所,警方隨即尾隨查看,於廁間外聽見該名女子使用膠帶纏繞物品之聲音,疑似在藏匿贓款,待女子離開時,警方進入廁間查看未發現可疑物品,遂上前對該名女子進行盤查。盤查時,被告坦承係依指示於114年11月27日16時許在福懋北斗加油站,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收取的款項拿至高鐵彰化站的廁所內包裹後欲攜帶贓款前往高鐵臺中站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是警察僅憑民眾通報之疑似詐欺車手之檢舉即前往高鐵彰化站,雖於該高鐵站廁所內聽聞包裹物品之聲音而引人疑竇,然警方既在廁間並無發覺贓款、包裝贓款等作案工具之現場跡證,自警方已掌握之客觀性之證據,尚無從使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在被告與本案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警方僅基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盤查被告,難認此時被告之犯行已遭發覺,故被告於警方盤查過程中主動坦承本案詐欺犯罪而接受審判,核屬自首。又被告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第46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審酌被告自陳其加入詐欺集團係想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係為獲取不法高額報酬始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擔任向詐欺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所參與之犯罪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情形,難認有何應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亦自首洗錢未遂犯刑,且繳交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試圖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惟幸於轉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際及時遭警方查獲,始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兼衡其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收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受騙情節及財產損失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3年6月,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暨想像競合之輕罪本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分別係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包裝被告所收取之1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頁),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認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被告於本案獲得9,000元之車馬費及所得乙情,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繳回扣案,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亦為被告之報酬乙情,雖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然被告既已另自動繳回9,000元犯罪所得,則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即與本件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1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編號 物品 1 現金9,000元 2 Samsung Galaxy A53 5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全家小物袋1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