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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皓然

趙書平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00、22682、2788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600、5443、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皓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書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皓然、趙書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莊弘輝、顏珮鈴、莊宗諺、莊宗達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張皓然、趙書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透過臉書與黃翊瑄取得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翊瑄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穩賺不賠等語,致黃翊瑄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2日1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北斗85度c飲料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張皓然,趙書平則陪同張皓然前往彰化縣北斗鎮,並在附近超商內等候張皓然。嗣張皓然向黃翊瑄取得款項50萬元後,即與趙書平搭乘計乘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御新門市旁、莊宗諺所駕駛搭載莊弘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款項交付予莊弘輝,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嗣莊弘輝給付報酬6,000元予張皓然,張皓然再將其中2,500元交付予趙書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黃翊瑄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廖家琳於警詢之證述,於認定被告張皓然、趙書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張皓然、趙書平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然、趙書平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翊瑄於警詢時、證人廖家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1100號卷第48至49頁反面、他字卷第43頁及反面;此部分不作為被告張皓然、趙書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警員黃子睿114年4月23日、114年8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含蒐證資料(他字卷第26至34頁、第85至86頁反面)、114年2月22日監視器影像照片(他字卷第58至66頁反面、偵21100號卷第83至92頁、偵27880號卷一第69至76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之車行軌跡照片(他字卷第66頁反面)、被告趙書平與車行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67頁及反面、偵21100號卷第9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00號卷第68頁及反面)、告訴人黃翊瑄提供之對話紀錄(偵21100號卷第69至82頁、偵27880號卷一第57至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7880號卷一第86頁)、莊宗諺持用手機之截圖畫面、對話紀錄(偵27880號卷一第133至1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皓然、趙書平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皓然、趙書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皓然、趙書平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張皓然、趙書平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與莊弘輝、莊宗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皓然、趙書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

組織後對告訴人黃翊瑄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趙書平前因竊盜、誣告、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定應執行刑,於113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認被告趙書平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趙書平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趙書平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趙書平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趙書平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趙書平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趙書平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115年

度偵字第2600、5443、6047號併案審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屬同一犯罪事實,本即為審判範圍所及,且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援用之證據均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毋庸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書平有上開所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被告張皓然、趙書平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黃翊瑄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二人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自115年7月起以每月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共25萬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和解筆錄),且被告二人係聽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其等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及其等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張皓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安管工作、未婚;被告趙書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工地工頭、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生母照顧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對被告張皓然、趙書平分別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5年,均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張皓然、趙書平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罪責內涵,及被告二人之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認對被告二人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均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關於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皓然、趙書平於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500元、2,500元,業據被告張皓然、趙書平供明在卷(見偵27880號卷一第101頁、卷二第45頁被告張皓然之供述、本院卷第124頁被告二人之供述;起訴書認被告張皓然、趙書平各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容有未洽),其等之犯罪所得3,500元、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皓然為警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被告趙書平為

警查獲扣案之realme X50行動電話1支、黑莓卡1張,均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張皓然、趙書平並非最後實際取得本案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該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