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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盛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盛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楊盛名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透過網路找工作而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愷翔」、「杭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財物(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楊盛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樂不思蜀」、「陳家樂」向邱寶淑誆稱:可帶領至投資網站投資,惟須先與幣商面交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邱寶淑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2月23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羅厝天主教堂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楊盛名依「愷翔」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邱寶淑收取100萬元現金,並於得手款項後,在附近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及去向。嗣因邱寶淑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寶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盛名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邱寶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卷第51至5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4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新法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000萬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於形式上觀之,原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新法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取款100萬元,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自述未獲得報酬,本院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論罪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述未獲得報酬,依前揭說明,本應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本案被告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述未獲得報酬,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因子;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入監前做電子業,月收入三萬六千元,家中要扶養父母親,父親有中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度,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