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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慧芳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徐易呈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慧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慧芳於民國114年8月間,透過網路認識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世濤」之人,並依其指示擔任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工作,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LINE暱稱「Finally」、自稱投資平臺「CMC index」客服人員、「黃世濤」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資料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黃慧芳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Finally」向告訴人張芳榕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CMC index」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芳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張芳榕於114年8月21日下午2時52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號統一超商湖貴門市交付投資款項,黃慧芳則依「黃世濤」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向張芳榕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黃慧芳收取後,再依「黃世濤」指示,將上開現金攜往指定地點放置地面,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張芳榕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慧芳固坦承於114年8月21日下午2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統一超商湖貴門市向告訴人張芳榕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依指示將該款項攜往他處放置,以及承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辯稱:僅認識「黃世濤」一人,不認識暱稱「Finally」之人,也未見過其他成員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自始至終僅與「黃世濤」聯絡,主觀上並無認知本案有第三人之可能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黃慧芳對於詐欺取財之3人以上之加重

條件及參與組織部分否認外,餘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芳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見偵卷第21頁及其背面、61至83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

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亦極為快速、安全、便利,以人工方式收取及轉交,極為少見,且徒增不必要之風險,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委由他人代收款項,是若見委由他人代收款項後轉交,則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亦即先由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透過收水成員收取詐欺贓款轉匯或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藉此製造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苟非意在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收款之必要。被告於案發時已58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開收取款項之方式,顯然違背一般合理之交易模式,被告應有所認識。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共犯間彼此認識或知悉其他全

部成員姓名、身分為必要。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所參與者係多人分工之犯罪體系,仍加入其中並分擔犯罪行為,即足成立共同正犯。本案告訴人張芳榕係先後接受暱稱「Finally」之人招攬投資、與「CMCindex」客服辦理儲值事宜,再依指示交付款項,而被告則受「黃世濤」指示出面收取款項。告訴人所接觸之人包含招攬投資者、投資平台客服、收款車手及後續收受款項之人等,客觀上顯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力完成,而係多人分工合作之詐騙模式。復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跟「黃世濤」說有拿到錢,之後「黃世濤」指示其拿著錢開車至指定地點,他說他的朋友會過來拿錢,但到達指定地點時,其沒有看到任何人,「黃世濤」叫其將錢放在地上,其向「黃世濤」表示,這筆錢放在地上,如果遺失怎麼辦,「黃世濤」表示他朋友馬上就到了,其可以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7、95頁背面),顯見被告主觀上即已知悉,除「黃世濤」外,尚有依「黃世濤」前來取款之人,而被告雖未必知悉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與各成員直接聯繫,然依其參與收款、轉交款項之經過及客觀交易情狀,對於其係置身於多人分工合作之詐欺犯罪體系一節,應有所預見。是以,被告明知交易模式迥異於正常金錢往來,仍依指示收取及轉交鉅額現金,容任該結果發生,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自招攬投資、操控假投資平臺、客服聯繫、安排面交、收取現金、轉移及收受犯罪所得等各階段,均有不同成員分工負責;且告訴人遭詐欺期間自114年7月起至同年8月間,並非單一偶發犯罪,而係持續以假投資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復依警方追查結果,告訴人共遭面交3次,除本案被告外,另有其他車手出面收款。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組織規模及分工結構,並以詐欺取財作為牟利手段,核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

⒋綜上,被告與暱稱「Finally」、「黃世濤」、「CMC inde

x」客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其參與之組織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是其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嗣經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之情形,列入加重處罰之範圍,使之成為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其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由暱稱「Finally」之人負責接觸及招攬告訴人投資、假投資平台「CMC index」客服負責聯繫儲值及出金事宜、「黃世濤」負責聯繫及指揮收款車手、被告負責實際出面收款,並另有後續取走款項之不詳成員,各成員間依一定分工架構實施犯罪,且以假投資手法反覆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而牟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組織性,自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該等組織並依指示從事收款工作,應認係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包含收受、持有、使用、移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其去向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先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並依指示將現金攜往指定地點放置地面,由其他不詳成員取走。此一流程已非單純取得犯罪所得,而係藉由轉手及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使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人不易追查,足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是核被告黃慧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暱稱「Finally」、「黃世濤」、「CMC index」客服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並未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犯罪猖獗,造成人

民財產重大損害,並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交易安全,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後再依指示轉交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完成犯罪計畫,並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蔓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或指揮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其於整體犯罪分工中係居於末端取款角色;又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客觀行為,於審理中就普通詐欺及洗錢部分認罪,雖仍爭執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務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子女均已成年且其子近期死亡(被告補提相關證明書在卷足參),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5,000元,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