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傑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施柏旭

李浩薪

陳柏安

楊士雄

鄭佳葳

楊鈞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羅子翔選任辯護人 廖煜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林余融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61號、113年度少連偵第13號、113年度偵字第17869號、114年度偵字第356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志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前述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施柏旭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前述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李浩薪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前述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陳柏安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前述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楊士雄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前述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鄭佳葳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前述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楊鈞諺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前述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八、羅子翔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前述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林余融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前述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前開應執行之刑及附表一編號6所宣告之刑,均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陳志傑、楊鈞諺、羅子翔、林余融被訴傷害張○睿、潘○丞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及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彰化縣○○市○○路000」之記載,更正為「彰化縣○○市○○路000」。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之「楊世雄」,均應更正為「楊士雄」。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7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9至10行更正為:「周○佑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浩薪則搭乘由不詳友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1至22行更正為:「當場簽立面額12萬

元之本票交付陳志傑收受,然因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而非屬有價證券,惟陳志傑等仍取得以該文書作為12萬元債權憑據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施志傑於交付後始離去」。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5行「恐嚇取財」之記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5行刪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記載。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17行「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之記載,補

充為「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18、26行,「取出黑色長槍1把」之記載

,補充為「取出黑色長槍1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㈩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24行「致潘○丞受有頭部受傷之傷害」之

記載,補充為「致潘○丞受有頭部受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41行「葉儒鴻曾毆打約半小時」之記載,更正為「葉儒鴻遭毆打約半小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傑、李浩薪、陳柏安、楊士雄、

鄭佳葳、施柏旭、楊鈞諺、羅子翔、林余融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另補充說明:

⒈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陳志傑、施柏旭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洪○鈞未滿18歲;亦無事證足認被告陳志傑、楊鈞諺、羅子翔、林余融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張○睿、潘○丞未滿18歲。起訴書未記載被告等有此主觀認識,公訴檢察官亦說明係刻意未為該記載(見院卷一第205頁),爰補充敘明本院不認定此部分主觀事實。

⒉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原有部分記載被告等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犯意聯絡,然公訴檢察官已說明該等部分係屬贅載而予刪除等語(見院卷一第242頁;院卷二第21頁),併此敘明。

二、論罪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112年5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被告等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行為人為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所為恐嚇、強制等行為,及因該等強暴手段所生之普通傷害,如無可獨立評價之犯罪故意及行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反之,行為人另基於傷害犯意施以攻擊,不論發生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前或持續期間,仍應獨立評價其傷害犯行,並依實行行為有無完全或局部同一性,判斷其與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競合關係。至行為人另以恐嚇手段取得財物者,尚涉及財產法益之侵害,應另就恐嚇取財罪加以評價,不因其恐嚇行為發生於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即認當然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

㈡被告等在各該犯罪事實之論罪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志傑、施柏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渠等強押告訴人洪○鈞上車、以束帶限制其行動之強制行為,屬剝奪行動自由之實行手段,不另論罪;然渠等於告訴人洪○鈞行動自由受控制後,另對其實施毆打,具有可區分之傷害犯意及攻擊行為,應與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附表一編號1)。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陳志傑、李浩薪、陳柏安、楊士雄、鄭佳葳於全家溪湖

大發店前包圍施志傑,並以恫嚇等方式迫使其當場簽立、交付本票,施志傑於交付後即離去。依本案所認定之情節,被告等係以強暴、脅迫使施志傑行無義務之事,尚不足認其行動自由已達遭剝奪之程度。檢察官就此部分強制行為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起訴,核屬妥適。

⑵又本票原具有有價證券之性質,與一般負債字據有別;惟未

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不具票據效力。如其書面內容足以表示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意思,仍得作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表彰財產上利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施志傑簽立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見112偵15961卷一第367頁),但其書面內容仍足以表彰付款意思。被告等以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施志傑簽立並交付該本票及借據,取得該等文書所表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論以恐嚇得利罪。

⑶是核被告陳志傑、李浩薪、陳柏安、楊士雄、鄭佳葳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渠等以共同包圍、恫嚇等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施志傑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本票,強制與恐嚇得利行為出於同一目的,實行過程重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渠等言詞恫嚇為實行上開犯罪之手段,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即附表一編號2)。

⑷至本件公訴意旨就前揭被告等所為,漏未論及刑法第346條第

2項恐嚇得利罪。本院於審理時雖已告知被告等涉犯同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未另告知同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情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調查該部分證據,並給予被告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實際上仍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程序上無礙渠等訴訟防禦權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陳志傑、李浩薪、陳柏安、楊士雄、鄭佳葳所為犯罪,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就告訴人張○睿部分,被告陳志傑、楊鈞諺、羅子翔、林余融

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渠等強押告訴人張○睿上車,並以黑色長槍(未能證明有殺傷力)恫嚇其聯繫被害人潘○丞之強制、恐嚇行為,係維持人身控制及迫使其配合之手段,不另論罪。至前揭被告等於告訴人張○睿行動自由受控制後,另對其實施毆打犯行,具有可區分之傷害犯意及攻擊行為,應與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然因告訴人張○睿就此被訴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⑵就被害人潘○丞部分,被告陳志傑、楊鈞諺、羅子翔、林余融

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渠等強押被害人潘○丞上車及進入住處,並以黑色長槍(未能證明有殺傷力)恫嚇其聯繫告訴人葉儒鴻之強制、恐嚇行為,係維持人身控制及迫使其配合之手段,不另論罪。至前揭被告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潘○丞,致其受有頭部傷害,嗣由被告陳志傑將其強押上車。上開持球棒攻擊具有獨立之傷害犯意,其攻擊行為亦可與其後強押上車、帶往住處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區分,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害人潘○丞就被訴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告訴,爰就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⑶就告訴人葉儒鴻部分,被告陳志傑、楊鈞諺、羅子翔、林余

融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其等限制葉儒鴻行動自由,並脅迫其簽立面額6萬6000元之本票及和解書,二者之實行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前揭被告等迫使告訴人葉儒鴻下跪、簽立文書等強制、恐嚇行為,為上開犯罪之實行手段,不另論罪。又前揭被告等於控制告訴人葉儒鴻後另行毆打約半小時,係可區分之傷害行為,應與前開恐嚇取財罪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及罪數⒈被告陳志傑、施柏旭就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志傑、李浩薪、

陳柏安、楊士雄、鄭佳葳就犯罪事實二;被告陳志傑、楊鈞諺、羅子翔、林余融就犯罪事實三對張○睿、潘○丞、葉儒鴻之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繼續犯,自著手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成立,並持續至被害人回復行動自由時終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數名被害人嗣後同在一處受拘束,尚不能僅憑最後拘束處所相同,即將先前分別實施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評價為一罪,仍應依各次犯意形成、攔截與帶離之時間、地點及行為過程,判斷其獨立性。本案被告等於犯罪事實三,先於溪湖派出所附近攔截、帶離告訴人張○睿,繼而在溪湖糖廠附近攔截、帶離被害人潘○丞,復前往告訴人葉儒鴻住處接回告訴人葉儒鴻,始將3人限制在被告陳志傑住處。各次行為所涉被害人、實行時地及犯意形成過程均有區別;縱告訴人張○睿、被害人潘○丞、告訴人葉儒鴻先後同在陳志傑住處受拘束,仍應就各被害人分別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分論併罰。

⒊被告陳志傑、施柏旭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與傷害罪;被告陳志傑、楊鈞諺、羅子翔、林余融就犯罪事實三對告訴人葉儒鴻所犯恐嚇取財罪與傷害罪,渠等各該犯意及行為均可區分,皆應分論併罰。又同一被告於不同犯罪事實所犯各罪,以及犯罪事實三對張○睿、潘○丞、葉儒鴻之各次犯行,亦因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詳附表一「論罪及罪數」欄)。

三、科刑㈠被告林余融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見

院卷二第56頁),本院審酌被告林余融固已分別與告訴人張○睿、被害人潘○丞及告訴人葉儒鴻達成和解(詳後述),然其參與對告訴人張○睿、被害人潘○丞、告訴人葉儒鴻之犯行,綜合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尚難認其所犯各罪具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狀,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上開坦承及和解情事,將於各罪量刑時斟酌,然尚不足據以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陳志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7年4

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一第27頁),雖本案各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爰僅將上開前案執行情形作為量刑之審酌,而認被告陳志傑之素行非佳。

⒉本案犯罪情節重大,被告陳志傑集結其餘被告多人分工,分

別為:①對告訴人洪○鈞實施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致其受有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等非屬輕微之傷害;②對告訴人施志傑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恐嚇得利犯行;③對告訴人張○睿、葉儒鴻及被害人潘○丞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其手段包括毆打、以束帶綑綁,及持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黑色長槍恫嚇等,足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侵害均非輕微。被告等人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之人身自由、身體及財產法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非輕,自應予以相當之刑罰評價。

⒊就各被告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觀之,被告陳志傑負責整體謀議

、決策及指揮,並主導要求告訴人施志傑、葉儒鴻簽立本票等,責任最重。被告施柏旭於犯罪事實一與陳志傑共同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參與程度甚深,亦應負相當責任。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李浩薪、陳柏安、楊士雄、鄭佳葳均參與包圍施志傑,以強暴、脅迫方式促使其簽立本票;其中被告李浩薪並親自徒手毆打告訴人施志傑頭部及折斷其眼鏡,參與程度較其餘3人為重,但主要恫嚇及要求簽立本票者仍為被告陳志傑。又被告李浩薪上開施暴情節,僅作為強制及恐嚇得利犯行之手段、參與程度加以衡量,未另就未經告訴之傷害、毀損犯行予以量刑評價,併此說明。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楊鈞諺、羅子翔、林余融與陳志傑共同實施對張○睿、潘○丞、葉儒鴻之各次犯行,本院依其等於各次犯行之具體分工及實際參與程度,分別衡量其責任。

⒋就犯後態度觀之,陳志傑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其後始坦承

犯行;其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仍予否認,嗣於第二次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被告李浩薪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被告鄭佳葳、楊鈞諺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其後承認;其餘被告則於偵查中即自始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施柏旭、李浩薪、陳柏安、楊士雄、鄭佳葳、楊鈞諺、羅子翔、林余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上開被告於不同階段承認犯行之情形,均納入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情狀,並依各人承認犯行之時點及範圍分別衡量。

⒌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期間之長短,

暨其等於審理中自述或提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二第10、42至43、83至89、156頁)。另被告李浩薪、陳柏安、楊士雄與告訴人施志傑,被告羅子翔、陳志傑與告訴人張○睿,被告施柏旭與告訴人洪○鈞,被告楊鈞諺與告訴人葉儒鴻,以及被告林余融與告訴人張○睿、葉儒鴻、被害人潘○丞,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有各該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院卷一第231、249、281、2

83、319至323、327頁;院卷二第51、59頁)。告訴人張○睿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說明:我、被害人潘○丞與被告林余融達成之和解,係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見院卷一第239頁)。惟告訴人洪○鈞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施柏旭迄未履行調解條件,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院卷二第44頁);故被告施柏旭達成調解一事,尚不得評價為已實際填補洪○鈞所受損害。綜合上開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審酌各罪犯罪時間、處所、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異同,注意同一事件之犯罪行為及所生損害有無重複評價,同時兼顧不同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獨立性及刑罰邊際效應。

經查:

⒈被告陳志傑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各罪,雖涉及5名被害人,應

分別評價各人所受侵害,然其對告訴人洪○鈞所犯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2罪,以及對告訴人葉儒鴻所犯恐嚇取財與傷害2罪,均分別發生於同一事件,犯罪情節及侵害結果具有相當關聯。犯罪事實三各罪,亦發生於同日之相連過程。綜合衡量上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所示。

⒉被告施柏旭對告訴人洪○鈞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2罪

,雖侵害不同法益,惟均發生於同一事件,犯罪情節及侵害結果具有相當關聯。兼衡其於各罪之參與程度及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二所示。

⒊被告楊鈞諺、羅子翔、林余融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5各罪,分

別侵害告訴人張○睿、被害人潘○丞、告訴人葉儒鴻之法益;各罪雖發生於同日之相連過程,仍須分別評價各被害人所受侵害。兼衡各被告之參與程度、各罪宣告刑,以及前述被告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形,分別就渠等編號3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七至九所示。

四、緩刑宣告㈠被告林余融、楊鈞諺之辯護人均請求給予前述被告緩刑之宣告(見院卷二第49、56至57頁)。

㈡本院審認被告林余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院卷二第121至122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參與犯罪事實三對3名被害人之犯行,所生侵害非輕;惟其並非犯罪之主導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張○睿、被害人潘○丞及告訴人葉儒鴻達成和解。綜合其參與程度、素行、犯後態度及與各被害人和解之情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為使其正視本案犯行並於緩刑期間持續端正己身行為,兼衡其參與數次犯行、所生侵害及已達成和解之具體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酌定其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林余融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楊鈞諺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形

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並非本案犯罪之主導者,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葉儒鴻達成和解,上情均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惟其共同參與對告訴人張○睿、被害人潘○丞及告訴人葉儒鴻之犯行,先後侵害3人之行動自由,並參與對告訴人葉儒鴻之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犯罪次數、手段及所生侵害均非輕微。其僅與告訴人葉儒鴻達成和解,尚不足使本院就其所犯各罪整體認定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綜合其參與情節、犯後態度及前述有利情狀,本院認仍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陳志傑否認與本案犯

行相涉(見本院卷二第31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球棒4支、黑色短棍1支及黑色長槍1把,雖均係被告

等人於犯罪事實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球棒、短棍為一般常見物品,黑色長槍則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亦無從認定係依法應沒收之違禁物。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其現存與所在情形不明,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有再供犯罪使用之具體危險。衡酌執行沒收所需成本與預防再犯之效益,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4、5所示告訴人施志傑簽發借據、本票

、其駕照及健保卡影本,係被告陳志傑、李浩薪、陳柏安、楊士雄、鄭佳葳之恐嚇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前揭物品之保管人為被告陳志傑(見112偵15961卷一第385頁),且被告陳志傑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這些物品是我要施志傑提供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該等物品既由被告陳志傑實際持有保管並經扣案,爰僅於被告陳志傑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不另就其餘共同正犯重複諭知。

⒉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葉儒鴻簽立之和解書1份、簽

發本票1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避免被告陳志傑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僅就被告陳志傑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傑、楊鈞諺、羅子翔、林余融前述經認定有罪事實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志傑徒手毆打告訴人張○睿,再由被告楊鈞諺持球棒、被告羅子翔、林余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張○睿,致告訴人張○睿受有頭部外傷併雙耳挫傷瘀青及頭部挫傷、右前臂及右手腕擦傷、左膝挫傷瘀青、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前揭被告其後又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潘○丞,致被害人潘○丞受有頭部受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志傑、楊鈞諺、羅子翔、林余融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

三、經查:㈠告訴人張○睿所受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與被告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告訴人張○睿於115年5月5日以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陳志傑之傷害告訴,有該書狀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3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餘共同正犯即被告楊鈞諺、羅子翔、林余融;告訴人張○睿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知悉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正犯(見院卷二第5頁)。是就被告陳志傑、楊鈞諺、羅子翔、林余融傷害告訴人張○睿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害人潘○丞及其法定代理人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見少

連偵13卷二第87頁正面至第89頁反面、第47頁反面;偵15961卷二第47頁反面、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反面)。此部分如經合法告訴且成立犯罪,本應與被告等對被害人潘○丞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是就被告陳志傑、楊鈞諺、羅子翔、林余融傷害潘○丞部分,因未經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論罪及罪數 主文 1 陳志傑、施柏旭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院所更正者:洪○鈞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犯意及行為可分,分論併罰。 陳志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施柏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陳志傑、李浩薪、陳柏安、楊士雄、鄭佳葳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本院所更正者:施志傑 強制罪與恐嚇得利罪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被告陳志傑此部分犯行,與編號1及3至6犯行分論併罰。 陳志傑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浩薪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柏安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士雄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佳葳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志傑、楊鈞諺、羅子翔、林余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本院所更正者:張○睿 此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對被害人潘○丞、告訴人葉儒鴻之各次犯行,因被害人、犯意形成及實行時地有別,分論併罰。 被訴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陳志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鈞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羅子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余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陳志傑、楊鈞諺、羅子翔、林余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本院所更正者:潘○丞 此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對告訴人張○睿、葉儒鴻之各次犯行,因被害人、犯意形成及實行時地有別,分論併罰。 被訴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陳志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鈞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羅子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余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陳志傑、楊鈞諺、羅子翔、林余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本院所更正者:葉儒鴻(剝奪自由及取得本票、和解書) 對告訴人葉儒鴻之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想像競合,從較重之恐嚇取財處斷。 又此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對告訴人張○睿、被害人潘○丞之各次犯行,因被害人、犯意形成及實行時地有別,分論併罰。 傷害部分見附表一編號6。 陳志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鈞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羅子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余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陳志傑、楊鈞諺、羅子翔、林余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本院所更正者:葉儒鴻(傷害部分) 傷害罪之攻擊行為與編號5之剝奪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與編號3、4部分亦分論併罰。 陳志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鈞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子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余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2 Pro Max手機(含SIM卡)1支 陳志傑 偵15961卷第3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Tapo監視器(含充電線及記憶卡)1台 陳志傑 偵15961卷第3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施志傑借據1張 陳志傑 偵15961卷第3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施志傑本票1張 陳志傑 偵15961卷第3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施志傑駕照及健保卡影本1張 陳志傑 偵15961卷第3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附表三編號 未扣案物名稱 持有人 1 葉儒鴻本票(面額新臺幣6萬6000元)1張 陳志傑 2 葉儒鴻和解書1份 陳志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6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69號114年度調偵字第356號被 告 陳志傑

陳柏安

施柏旭

楊鈞諺

羅子翔

林余融

李浩薪

楊士雄

鄭佳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傑自認洪○鈞(案發時,未滿18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外散布其謠言,竟心生不滿,與施柏旭基於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日2時許,由蔡宗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施柏旭、黃緯宏;陳志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鄭佳葳、陳柏安、林祺詠、梁源凱;何錦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前妻賴佩宸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牛肉麵店前,由施柏旭下車以兇狠語氣要求洪○鈞搭乘A車,洪○鈞因A車內人數優勢而不敢不從,待洪○鈞進入A車內後,隨即由施柏旭以束帶限制雙手使其無法任意離開,以此強暴之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並徒手毆打洪○鈞數下。嗣於同日某時許,上開車輛陸續抵達彰化縣○○市○○路000巷00公里處,洪○鈞即遭拉下車,陳志傑、施柏旭並徒手推擠、毆打洪○鈞,致洪○鈞受有臉部及唇部擦傷合併挫傷、前後胸壁挫傷合併擦傷及後頸部挫傷合併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瞻妄、軀幹瘀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施柏旭即駕駛A車搭載黃緯宏和蔡宗佑逃逸(陳柏安、何錦城、林祺詠、梁源凱、蔡宗佑、黃緯宏所涉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陳志傑、李浩薪自認施志傑在外散布其等謠言,竟心生不滿,趁施智傑與周○佑(案發時,未滿18歲,現已滿20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相約於112年1月10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溪湖○○門市(下稱全家溪湖○○店)清償債務之際,與陳柏安、楊世雄、周○佑、鄭佳葳基於強制、恐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佑要約李浩薪、陳志傑,先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凱威車業集結,再分別由周○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浩薪由友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志傑駕駛B車搭載鄭佳葳;陳柏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世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友人林偉全、胡哲鎔、陳啟良前往全家溪湖大發店集結等候,待施志傑抵達現場,李浩薪、陳柏安、楊世雄、周○佑、陳志傑、鄭佳葳隨即趨前包圍施志傑限制其人身行動自由,陳志傑並以施志傑散布謠言損害其名譽為由,向施志傑要求負擔其向他人積欠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債務及4萬元之精神損失費,並恫稱:「你可以不要簽沒關係,12萬元可以買你1隻手1隻腳,不然試試看沒關係」等語,李浩薪則徒手毆打施志傑頭部,並將施志傑之眼鏡折斷(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施志傑心生畏懼,當場簽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交付陳志傑收受,陳志傑等6人始釋放施志傑。

三、陳志傑因不滿張○睿(案發時,未滿18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葉儒鴻、潘○丞(案發時,未滿18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歸還其房屋之鑰匙,遂夥同楊鈞諺、羅子翔、林余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恐嚇、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1日4時許,由陳志傑駕駛B車;楊鈞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及羅子翔;林余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至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集結,待張○睿抵達溪湖派出所附近欲牽車時,陳志傑即先徒手毆打張○睿,並持球棒強押張○睿進入林余融駕駛之C車內,其他人則分別搭乘或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陳志傑住處(下稱陳志傑住處)附近之停車場,抵達前開停車場後即將張○睿拖下車,並分別由楊鈞諺持球棒;羅子翔、林余融徒手毆打張○睿,致張○睿受有頭部外傷併雙耳挫傷瘀青及頭部挫傷、右前臂及右手腕擦傷、左膝挫傷瘀青、右小腿擦傷等傷害,陳志傑再自B車後車廂內取出黑色長槍1把,將槍管塞入張○睿口中,向其恫稱「你給我含住」、「今天沒有把潘○丞找出來就把你丟進海裡」等語,致張○睿心生畏懼,被迫與潘○丞相約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溪湖糖廠附近全家超商後方停車場見面。嗣潘○丞抵達上開溪湖糖廠附近停車場,即遭在該處等候之陳志傑、楊鈞諺、羅子翔、林余融則持球棒毆打,致潘○丞受有頭部受傷之傷害,陳志傑並將潘○丞押上C車,再一同驅車前往陳志傑住處,潘○丞復遭強押進入陳志傑住處,陳志傑並再度取出黑色長槍1把,強迫潘○丞含住槍管,恫稱「你要不要試試看」等語,要求潘○丞確認葉儒鴻所在位置,致潘○丞心生畏懼,被迫聯繫葉儒鴻。陳志傑得知葉儒鴻在其住處後先與其相約稱要談判,再指揮羅子翔及林余融將張○睿、潘○丞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求張○睿駕駛該車前往葉儒鴻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巷00號住處接葉儒鴻,即驅車返回陳志傑住處。於同日7時41分許,張○睿、潘○丞、葉儒鴻均進入陳志傑住處後,林余融先徒手毆打葉儒鴻頭部數下,陳志傑再指示楊鈞諺關上其住處鐵捲門,以此方式限制張○睿、潘○丞、葉儒鴻之人身行動自由,並指示楊鈞諺、羅子翔、林余融對葉儒鴻進行毆打,羅子翔遂先甩葉儒鴻巴掌數下;林余融、楊鈞諺分持黑色短棍、徒手毆打葉儒鴻頭部數下,3人並以腳踢踹葉儒鴻身體;林余融復持板凳作勢攻擊、羅子翔復以手臂勒住葉儒鴻脖子後徒手毆打其頭部數下,葉儒鴻曾毆打約半小時,致葉儒鴻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中指擦傷、頭皮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陳志傑並以脅迫葉儒鴻跪在門口神明廳及簽立面額6萬6,000元之本票及和解書,於同日9時32分許,張○睿、潘○丞、葉儒鴻始遭釋放,重獲自由。嗣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於114年8月30日間,拘提陳志傑、李浩薪、楊鈞諺、林余融、羅子翔,並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陳志傑犯上開案件所使用之IPHONE 12 PRO MAX1支、tapo監視器(含充電線及記憶卡)1組、施志傑簽立之借據及12萬元本票各1張、施志傑之汽車駕照及健保卡影本各1紙。

二、案經洪○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施志傑、葉儒鴻、張○睿、潘○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志傑於111年7月2日第1次、113年6月23日第2次警詢時、113年12月13日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嗣於114年11月5日偵訊始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陳志傑於114年11月5日 偵訊中供述:伊與被害人談和解,本來被害人說要和解當天拿現金12萬元,伊籌到 12萬元,被害人又改稱要提高到30幾萬元,伊同意提高到30幾萬元,但被害人不肯,又本案案發時,伊在場,且站在最前面,有其他在場人證述伊曾動手,伊有參與,伊要負本案責任等語(若被告陳志傑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4年11月5日偵訊全程錄影、音光碟,並請審酌被告陳志傑犯後翻異其詞,犯後態度十分不佳,無一絲一毫悔意,請量予本罪最重之刑7年有期徒刑)。 ⑵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陳志傑於112年8月30日、112年8月31日警詢時均否認犯行,嗣於112年8月31日、114年11月5日偵訊始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陳志傑於112年8月31日偵訊中供述:伊坦承對張〇睿的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犯行,又伊坦承對潘〇承的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犯行,另伊坦承對葉儒泓的傷害、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行,再者伊坦承對施志傑的恐嚇、恐嚇取財犯行,但伊無對施志傑犯傷害犯行,伊上開所述之認罪,均係依伊自由意思所陳述等語。 又被告陳志傑於114年11月5日偵訊中供述:伊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是被害人侵占伊家大門所衍生出來之對張〇睿、潘〇承、葉儒泓、施志傑的傷害、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行,又他們4人對伊傷害、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行後,對伊報復衍生出對伊砸車之糾紛,伊今日還是與112年8月31日偵訊一樣,坦承對張〇睿、潘〇承、葉儒泓、施志傑的傷害、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行等語。(若被告陳志傑於審理時翻異其上開112年8月31日偵訊中供述、114年11月5日偵訊中供述,建請勘驗被告陳志傑112年8月31日、114年11月5日偵訊全程錄影、音光碟,並請審酌被告陳志傑犯後翻異其詞,犯後態度十分不佳,無一絲一毫悔意,請就上開犯行均從重量刑,並定應執行刑15年有期徒刑)。 2 被告陳柏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告陳志傑有毆打告訴人洪○鈞之事實。 ⑵被告陳柏安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二恐嚇取財等犯行。 3 被告施柏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柏旭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傷害等犯行。 4 被告李浩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浩薪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傷害及恐嚇告訴人施志傑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辯稱:簽本票不關伊的事情,是陳志傑叫施志傑簽的云云。 5 被告楊士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士雄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等犯行。 6 被告鄭佳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佳葳於112年8月30日2次警詢時否認部分犯行,嗣於112年8月30日偵訊時始坦承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等犯行。 7 被告楊鈞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鈞諺於112年8月30日警詢時否認部分犯行,嗣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始坦承犯罪事實三之傷害等犯行。 8 被告羅子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子翔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三傷害等犯行。 9 被告林余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余融坦承犯罪事實三之傷害等犯行。 10 同案被告何錦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洪○鈞遭毆打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林祺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志傑有毆打告訴人洪○鈞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梁源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志傑駕駛B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30公里處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蔡宗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洪○鈞遭毆打之事實。 14 同案被告周○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陳志傑、李浩薪、楊世雄、鄭佳葳、陳柏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包圍告訴人施志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志傑恐嚇告訴人施志傑、被告李浩薪毆打告訴人施志傑,被告陳志傑並強迫告訴人施志傑簽立本票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洪○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施志傑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葉儒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張○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19 證人即被害人潘○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20 證人洪○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鈞遭毆打之事實。 21 證人楊政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22 告訴人洪○鈞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洪○鈞受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23 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4 全家溪湖大發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行紀錄分析、告訴人施志傑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影本、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家溪湖大發店GOOGLE街景地圖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25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事實。 26 告訴人葉儒鴻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以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睿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27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被告陳志傑住處外及客廳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和解書影本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2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 被告陳志傑曾因傷害致重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志傑、李浩薪、楊世雄、鄭佳葳、陳柏安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3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提高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陳志傑等5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志傑、施柏旭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陳志傑、施柏旭以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陳志傑、李浩薪、楊世雄、鄭佳葳、陳柏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陳志傑、李浩薪、楊世雄、鄭佳葳、陳柏安以一行為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志傑、楊鈞諺、羅子翔、林余融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陳志傑、楊鈞諺、羅子翔、林余融以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陳志傑、施柏旭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陳志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恐嚇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志傑、楊鈞諺、羅子翔、林余融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獵槍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志傑、施柏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傷害、私行拘禁、強制等犯行;被告陳志傑、李浩薪、楊世雄、鄭佳葳、陳柏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強制、恐嚇、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陳志傑、楊鈞諺、羅子翔、林余融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恐嚇取財、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獵槍等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被告陳志傑犯上開案件所使用之IPHONE 12 PRO MAX1支、tapo監視器(含充電線及記憶卡)1組、施志傑簽立之借據1張、施志傑簽立之12萬元本票1張、施志傑汽車駕照及健保卡影本1紙,為被告陳志傑所有,且為犯本案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求刑爰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傑、施柏旭、李浩薪、陳柏安、楊世雄、鄭佳葳、楊鈞諺、羅子翔、林余融均年輕力壯,不知理性商討事務,動輒對他人暴力相向,暴力情緒衝動,控制暴力情緒十分不佳,又被告陳志傑、施柏旭徒手毆打告訴人洪○鈞,致告訴人洪○鈞受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如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實係視人命如草芥,犯行十分嚴重,又被告陳志傑性情殘忍,個性暴戾,視人命如螻蟻,分別徒手或使用球棒,施用暴力傷害多人,又動輒拘禁多人身體自由,被告陳志傑存在社會中,顯如將隨時爆炸之不定時炸彈,顯露十足對社會相當程度危險性,犯行十分嚴重,惡性十分重大,不宜輕縱,又被告陳志傑、李浩薪、鄭佳葳、楊鈞諺分別曾於警詢或偵訊時否認部分犯行,犯後不知反省悔改,犯後態度十分不佳,參以被告陳志傑上開犯行同時符合多項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罪質尚重,依罪刑相原則、罪刑比例原則,惟被告陳志傑等人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等犯罪後,請依罪刑相當原則、罪刑比例原則,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並定適當應執行之刑。

五、另報告意旨認:(一)被告陳志傑、李浩薪、陳柏安、楊世雄、鄭佳葳等人(下稱陳志傑等5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罪嫌。惟按聚眾鬥毆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犯罪,則在場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謂(第149條之公然聚眾解釋適用於第150條),該條修正係為免此等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所謂公然聚眾,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及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人數等情事。易言之,若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進而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點,而擴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亦不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被告陳志傑等5人與告訴人施志傑間之衝突、係因偶然發生紛爭而起,且被告陳志傑等5人並非針對該突發之事件,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藉以妨害公共秩序,依前開說明,不成立聚眾鬥毆罪。惟被告陳志傑等5人如成立聚眾鬥毆罪,因與前述提起公訴之傷害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二)被告陳志傑、林余融、邱晉恆另涉非法持有獵槍罪嫌,然本件未扣得任何槍枝,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用以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告訴人張〇睿,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同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亦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