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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昱昊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昱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葉昱昊自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榕笙」、「劉浪」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以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付集團之其他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葉昱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婕」於114年9月初與王仁作聯絡,續以LINE暱稱「Yonanna(行銷助理)」對王仁作佯稱可以操作Jovi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取獲利云云,並提供暱稱「RO幣商」予王仁作,雙方因而約定於114年10月17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而葉昱昊於同日其上手之指示,旋即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6時31分許抵達上址,偽稱其係幣商公司業務助理,向王仁作收取10萬元,得手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再將收取之款項扣除其抽酬勞(含車資)共5,000元後,剩餘款項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葉昱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仁作證述可佐,另有面交超商之監視錄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35至38頁、第40頁)、告訴人王仁作拍攝面交影像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39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王仁作提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45至79頁)、計程車叫車紀錄、車行紀錄(偵卷第81至8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09至116頁)在卷為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詐欺案中之角色分工係擔任幣商詐騙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及金額為10萬元;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6月間,即曾提供帳戶並替詐騙集團轉帳而遭起訴,於114年10月31日遭法院判刑處一般洗錢罪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金訴字第105號判決(本院卷31至38頁)在卷可證,然被告竟於上開案件遭起訴後之審理期間內,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下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嚴重;及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自承其已獲取5,000元作為報酬,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