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輝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輝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LINE暱稱「瑩瑩」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使用暱稱「思萍」向李增壽佯稱因父喪缺錢可處理喪葬事宜等,使李增壽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29日9時2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復由王永輝依「瑩瑩」之指示,於同(29)日10時47分許,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ATM提領3萬元,再連同其於同年月30日所提領之6萬元,以超商寄貨便方式郵寄予「瑩瑩」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㈠被告王永輝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增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影本、匯款單、對話
紀錄、內政部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陳稱:本案中只有跟網友「瑩瑩」聯絡,臺南案件是後來才發生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在臺南遭查獲時其手機內與「程弘」、「小然」、「助理蔡玉盈」、「劉強東」等人之對話紀錄,然該對話紀錄係114年12月間,晚於本案發生之時,且該對話中並無「瑩瑩」之人,則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除「瑩瑩」外,尚有接觸其他人,應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被告,與其辨明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與「瑩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再依其指示提領轉寄,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又已與告訴人李增壽達成和解,並且已賠償3萬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可以輕判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之量刑意見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寄,依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況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