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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智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孟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孟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林慧雯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㈡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154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告訴人受詐之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已全數發還,終未受有實際損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自無支付損害賠償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就其關於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組織之犯行,原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竟為貪圖報酬,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告訴人受詐金額為50萬元,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幸經員警及時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再參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廚師工作、離婚、育有1名已成年之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之物,純為用以證明被告搭乘交通工具之證據,尚非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3 臺灣高鐵車票(臺中至嘉義) 1張 4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5 計程車運價證明 1張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