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丰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偽造買賣聲明書,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陳凱琳」,補充為「陳凱琳(另經
本院審結)」;第5行「犯意聯絡」,補充為「犯意聯絡(黃彥丰、吳宜傑就以下㈡部分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6至7行「交付予收水黃彥丰」,補充為
「交付予收水黃彥丰,黃彥丰從中抽取5000元做為自己之報酬後,再依指示將其餘款項放置在彰化高鐵站廁所」。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丰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共犯吳宜傑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與共犯吳宜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由「收水手」向「車手」取得詐欺款項再逐層繳交,最後由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成員訛詐被害人,由共犯吳宜傑冒稱「陳文義」而偽造買賣聲明書並交付予被害人,再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由被告向共犯吳宜傑收取,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處所,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被告既參與前述犯行,已屬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之一環,足認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洗錢犯行,其供稱本件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38頁;院卷第97頁),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查(見院卷第103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此情,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前述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移置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復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確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相比之下,修正後規定將「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詳後述),然被告並未於其在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未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是以,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後,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收水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固然全然否認犯罪(見偵卷第60至63頁),然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擔任收水角色,直接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游,實際參與詐欺犯罪所得之後續傳遞及金流斷點之製造,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60萬元,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為6萬元之賠償(見院卷第153、173至176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在自助餐工作、月入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考量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復已填補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暨前述量刑因素,認檢察官求處之刑應有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並已自動繳交,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供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之偽造買賣聲明書(見偵卷第203頁),係供被告、共犯
吳宜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又前述偽造買賣聲明書之「陳文義」簽名(見偵卷第203頁)
,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稱已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此情尚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相符,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嗣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非在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之中。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38號被 告 陳凱琳
黃彥丰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琳、黃彥丰、吳宜傑(另通緝)自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成員包含暱稱「唐伯虎」、「陳文楠」等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水車手。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文楠」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聯繫王雅漣,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雅漣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在網路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陳文楠」提供之電子錢包,另為下述2次面交行為:
㈠王雅漣於114年6月14日14時1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大潤發量販店,與車手陳凱琳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取得6050個泰達幣,王雅漣再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
㈡王雅漣於114年6月18日18時4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大潤發量販店,與車手吳宜傑碰面,由吳宜傑出示偽造之買賣聲明書收據(偽簽陳文義署名)後,交付60萬元取得18518個泰達幣,王雅漣再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吳宜傑收完款項後,旋於同日18時58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0號前,將款項交付予收水黃彥丰,後2人各自搭車離去。
二、案經王雅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凱琳坦承上開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稱其日薪是4000元之事實。 2 被告黃彥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彥丰坦承上開擔任收水手,向車手吳宜傑收取面交款項,並稱其日薪是5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雅漣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王雅漣遭詐騙之經過及指認2次面交之車手分別為被告陳凱琳及吳宜傑之事實。 4 計程車叫車紀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黃彥丰使用之手機)通聯及位置調取紀錄 證明吳宜傑及被告黃彥丰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車手及收水事實。 5 買賣聲明書收據(偽簽陳文義署名)上指紋鑑定書 證明該收據為吳宜傑交付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吳宜傑及被告陳凱琳、黃彥丰為本案上開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凱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黃彥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吳宜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牟取不法利益,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共高達163萬9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對被告陳凱琳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黃彥丰因先否認犯罪後才認罪,犯後態度不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