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建文
莊語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76、6277號、115年度偵字第844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黄建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語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12:33」之記載更正為「①12:25②12:33」。
㈡附表編號2提領地點欄「彰化縣○○市○○街000號(○○○郵局)」
之記載更正為「①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郵局)②彰化縣○○市○○街000號(○○○郵局)」。
㈢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①5萬元②5萬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黄建文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莊語伯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莊語伯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詐欺告訴人林欣誼後,由同案被告沈家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於密接時、地提領告訴人林欣誼受詐所匯款項,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詹佩珠、告訴人蔡進益、蔡順成後,由被告黃建文於密接時、地提領其等受詐所匯款項,均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㈣被告黃建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及被告莊語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莊語伯與同案被告沈家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
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建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3-147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黃建文前案所犯強制罪,相較於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
⒉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如前所述,被告2人既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即與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
㈧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黃建文於113年9月13日,尚曾依指
示於12時25分許提領被害人詹佩珠受詐所匯款項,並併同轉交被告莊語伯收水部分,惟此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更正補充(本院卷第10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
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或收水等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均值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被告黃建文自述高職畢業、未婚、扶養父母、擔任臨時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按月償還3至4,000元負債(本院卷第119頁)、被告莊語伯自述國中肄業、未婚、扶養祖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2萬多元、無負債(本院卷第119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另考量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復衡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黃建文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
合計1,900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1%=1,900元】,此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6頁),核屬被告黃建文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莊語伯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
合計2,900元;計算式:(4萬元+6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1%=2,900元】,此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6頁),核屬被告莊語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黃建文提領款項所用之提款卡,雖屬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此類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告訴人林欣誼等4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2人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其等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莊語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黃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莊語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黃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莊語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黃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莊語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76號114年度偵字第6277號115年度偵字第8442號被 告 黄建文
莊語伯
沈家順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語伯、黃建文、沈家順自民國113年9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由莊語伯負責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使用,並向車手收取其等提得之款項(俗稱「收水」),黃建文、沈家順則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莊語伯等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18號及第5933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莊語伯、黃建文、沈家順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欣誼等人後,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黃建文、沈家順則依指示,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日期、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旋將所領贓款在臺中市西屯區不知名涵洞等地點,交付莊語伯收水,並由莊語伯層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欣誼、蔡進益、蔡順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語伯、黃建文、沈家順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欣誼、蔡進益、蔡順成及被害人詹佩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截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語伯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莊語伯對告訴人林欣誼、蔡進益、蔡順成及被害人詹佩珠;被告黃建文對告訴人蔡進益、蔡順成及被害人詹佩珠所為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黃建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沈家順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黃建文及沈家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請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分工、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莊語伯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以上;被告黃建文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以上;被告沈家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欣誼 假取回投資詐騙款項 113.09.13 11:04 11:10 5萬元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沈家順 113.09.13 11:23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郵局) 4萬元 11:23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郵局) 6萬元 2 詹佩珠 假投資 113.09.13 12:07 6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文 113.09.13 12:33 彰化縣○○市○○街000號(○○○郵局) 5萬元 3 蔡進益 假網拍 113.09.16 09:10 6萬元 000-00000000000 黃建文 113.09.16 20:57 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分行) 3萬元 20:58 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分行) 3萬元 4 蔡順成 假投資 15:08 3萬元 000-00000000000 16:03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店) 2萬5元 16:04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店) 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