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淯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淯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菱羣科技」印文壹枚(位於未扣案偽造之「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電子檔「收訖章」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淯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之記載,應更正為「即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至第27行「偽造含有『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羣公司)收訖章、『菱羣公司』印文之現金儲匯收據電子檔」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收訖章欄位含有『菱羣科技』印文之『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羣公司)現金儲匯收據電子檔」。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向告訴人謝虹婷行使偽造之「菱羣科技」工作證電子檔及「菱羣公司」現金儲匯收據電子檔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電子檔翻拍照片、現金儲匯收據電子檔截圖照片附卷足稽。則上述工作證、現金儲匯收據,均係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性質上為電磁紀錄,自皆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3.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惟該條規定並非罪刑之規定,無涉處罰條文之變更,自無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結合罪嫌。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主要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非聯繫與接洽告訴人之人,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為詐欺取財,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自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結合罪。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結合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結合罪,雖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秉逸」、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鍾昇」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菱羣科技」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菱羣公司」現金儲匯收據電子檔之(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菱羣科技」工作證電子檔之(準)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自白全部犯行,但並未繳回已領取之月薪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數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公訴人之求刑意見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偽造之「菱羣公司」現金儲匯收據電子檔「收訖章」欄所偽造之「菱羣科技」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二)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菱羣科技」工作證電子檔、「菱羣公司」現金儲匯收據電子檔,雖均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電子檔、現金儲匯收據電子檔均未扣案,且審酌該工作證電子檔、現金儲匯收據電子檔係以電子方式製成,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交付與被告之新臺幣10萬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收水成員,非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支配該筆款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沒有領到約定之抽成報酬,只有領到月薪,但是月薪已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宣告沒收等語。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在卷可憑,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93號被 告 張淯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淯淇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秉逸」、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鍾昇」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34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張淯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於指定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再轉交予擔任收水之人,張淯淇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取款金額0.5%至1%之抽成。張淯淇與「秉逸」、「可馨」、「鍾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親子活動廣告,嗣謝虹婷於114年5月中某日時許瀏覽上揭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鍾昇」向謝虹婷佯稱:至「AI Public」網站投資RBT研發及AI機器人訓練可獲利等語,致謝虹婷陷於錯誤,與「鍾昇」相約於114年6月14日14時4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0樓之蝦皮大城中平智取店,面交現金10萬元。張淯淇則依「秉逸」之指示,於同日搭乘UBER、高鐵及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與謝虹婷碰面,出示「秉逸」傳送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含有「菱羣科技工作證、專員姓名:張淯淇、部門:會計、職位:一般職員」等內容之工作證電子檔而行使之,待取得謝虹婷交付之現金10萬元後,復在「鍾昇」傳送給謝虹婷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含有「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羣公司)收訖章、「菱羣公司」印文之現金儲匯收據電子檔之經辦人欄位簽名,並使謝虹婷簽署上開儲匯收據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謝虹婷及「菱羣公司」。張淯淇於收取款項後,旋即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予「秉逸」所指派之收水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謝虹婷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虹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淯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秉逸」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電子檔,向告訴人謝虹婷收取10萬元後,使其簽署上開偽造儲匯收據電子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虹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①上開偽造之儲匯收據電子檔截圖照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電子檔翻拍照片 ②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I Public」網站之操作介面截圖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淯淇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秉逸」、「可馨」、「鍾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上開偽造之儲匯收據電子檔上有偽造之「菱羣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高達10萬元,又以假投資名義進行網路詐騙,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遺害深遠,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