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浚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22號、115年度偵字第1194、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浚宏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陸顆,均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浚宏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或110年間不詳時日,在嘉義市0區000路某址,自綽號「阿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0顆而寄藏之。嗣蘇浚宏於114年11月16日8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路0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並於同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寶斗庄開臺張府天師公壇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施用毒品及飲用酒類將對其意識造成不良影響,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會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同日12時30分後,自寶斗庄開臺張府天師公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3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號時,與游鎮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游鎮豪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蘇浚宏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57毫克,故依現行犯將之逮捕,於執行附帶搜索時,自蘇浚宏所騎乘車輛之置物箱及身上,扣得上開手槍1支、子彈5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7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04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嗣蘇浚宏於114年11月26日上午在其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住處打掃時,發現尚有「阿瑞」所交付之5顆子彈,故於同日12時許主動攜帶此5顆子彈前往警局交付員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浚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鎮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27422卷第63至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上卷第69頁)、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同上卷第89至94頁)、查獲照片(同上卷第95至10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上卷第109至11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同上卷第115至13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上卷第135至137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含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同上卷第186至1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8日刑生字第1146159970號鑑定書影本(同上卷第203至20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9日刑理字第1146157400號鑑定書(同上卷第227至22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2月10日尿液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同上卷第245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1194卷第91至9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同上卷第9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同上卷第95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上卷第149頁)、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同上卷第175、1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56012296號鑑定書(偵4737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憑,且有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5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有扣案槍彈,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是阿瑞跟我借新臺幣10萬元,而把槍彈抵押在我這,我不是跟阿瑞買的等語(偵4737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0、111頁),故被告應係寄藏本案槍彈,而非持有,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正確之罪名,而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扣案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雖以一駕駛行為而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惟該條文所保護者係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故僅應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卻仍於109年或110年間不詳時日寄藏上開槍彈,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又明知酒精及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及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施用毒品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自行繳出子彈5顆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手段、動機、寄藏槍枝之數量為1支、子彈為10顆、寄藏時間、酒精濃度及毒品濃度值、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6顆,均具殺傷力,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子彈中之4顆子彈,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已失違禁物屬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