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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翠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翠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徐翠敏於民國114年1月間,參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凱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ris 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Aaron 招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徐翠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凱威」自113年12月起以Messenger聯繫洪淑芬,並向洪淑芬佯稱:可使用網頁(https://www.mooex.top/)下載「Mooex」APP,再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轉入Mooex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方式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洪淑芬陷於錯誤,先下載上揭APP並註冊取得錢包地址TDdpWAPKsmJ2DQizEnhJNQUC6osUFhpCva,並依「劉凱威」提供之資訊與徐翠敏聯繫,雙方相約於114年2月17日15時37分,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之芳苑鄉○○所碰面,洪淑芬當場交付80萬元予徐翠敏,徐翠敏再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洪淑芬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淑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翠敏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淑芬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址、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於115年1月21日

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本案詐欺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詎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之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並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僅擔任底層取款車手,參與程度相較實際組織決策詐欺集團分工、謀劃詐欺犯罪並終局保有詐欺犯罪所得之指揮、操縱者為低,復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前科素行、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及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進而量處主文所示刑度,並非科以輕罪(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非整體犯罪之核心角色,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3年以上,惟本院綜合衡酌上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並無獲得犯罪所得等語,且本案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已轉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收取,被告對之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