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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LEX TANG MING LOONG(中文名:陳明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LEX TANG MING LOONG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本案被告ALEX TANG MING LOONG(中文名:陳明龍,下均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下稱陳文龍」之記載,應更正為「下稱陳明龍」;同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614號提起公訴」之記載,應補充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有關「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有關「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即於附表」之記載,應補充為「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即與陳明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㈢、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相關證據」欄有關「②各1張」之記載,應補充為「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附表編號2「相關證據」欄有關「③」之記載,應補充為「③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紀錄截圖」。

㈣、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84、86至87頁)」、「被告領取包裹之簽收表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67頁)」。

㈤、另補充「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被告所參與犯行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收簿手,負責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自身以及同集團其他成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縱未親自對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然其擔任收取帳戶金融卡之收簿手角色身分,前往指定處所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之詐欺、收集帳戶及後續詐欺、洗錢等行為,共同負責,自不待言」之論述。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⒉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數額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X」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彥

臻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數次匯款至本案臺灣企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數次提領告訴人陳彥臻匯入本案臺灣企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

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領取告訴人許冠庭遭詐騙寄出之臺灣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因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走,並未實際保有該犯罪所得,參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沒有實際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84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職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之金融帳戶及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及洗錢罪皆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查緝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亦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⒉犯後業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就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及洗錢犯行部分,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88頁);⒋檢察官起訴書雖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各均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且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上(見起訴書第3頁),然本院斟酌被告在本案中僅係擔任較低階之取簿手角色,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亦非甚鉅,況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求處上開刑度實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而均毋庸再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原係以觀光身分入臺,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衡酌被告利用觀光名義入臺從事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性,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本案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固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在本案,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已在我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3號案件中被查扣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被告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故是否在本案中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款項,固屬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僅負責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並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未曾參與後續款項之提領、保管、移轉或其他資金流轉行為,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曾取得、持有或終局支配上開詐騙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分得上開款項之利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標的,顯與其犯罪參與程度及實際獲利情形失衡,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現仍由被告持有或得事實上支配處分,亦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許冠庭(提出告訴)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明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彥臻(提出告訴)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明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王葦廷(提出告訴)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明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佑芸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明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16號被 告 ALEX TANG MING LOONG(中文名:陳明龍)

男 31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

所)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馬來西亞

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LEX TANG MING LOONG(中文名:陳明龍,下稱陳文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61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AX」、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偉竤」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明龍負責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將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俗稱「取簿手」),並約定工作7天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報酬。嗣陳明龍即與「AX」、「徐偉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許冠庭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甲帳戶)金融卡寄至位於高雄市○○區○○0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總站,陳明龍則於114年9月17日17時許,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後,再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即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2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彥臻、王葦廷、林佑芸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至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許冠庭等發現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冠庭、陳彥臻、王葦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114年9月11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AX」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並將提領之包裹放置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冠庭、陳彥臻、王葦廷、被害人林佑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渠等於附表所示時間,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因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匯款之事實。 3 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竟為一己私利跨境擔任取簿手,且以假求職等方式破壞我國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供時間/匯款 提供帳戶/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 1 許冠庭 (提告) 詐騙集團透過臉書於114年9月16日14時51分許,以「假求職」之手法,向許冠庭佯稱:出借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冠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巴士站,寄出右列帳戶金融卡。 114年9月17日12時20分 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許冠庭警詢中指訴、 ②各1張、 ③倉庫租用單、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2 陳彥臻 (提告) 詐騙集團透過IG於114年9月17日15時許,以「假買賣」之手法,向陳彥臻佯稱:完成訂單需認證云云,致陳彥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右列金額。 ①114年09月17日17時34分 ②114年09月17日17時37分 ①4萬9,177元 ②4萬9,177元 ①告訴人陳彥臻警詢中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 ③ 3 王葦廷 (提告) 詐騙集團透過臉書於114年9月12日某時許,以「假算命」之手法,向王葦廷佯稱:若要挽回感情需要請師尊協助云云,致王葦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右列金額。 114年09月17日23時57分 1萬8,000元 ①告訴人王葦廷警詢中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 ③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紀錄截圖。 4 林佑芸 詐騙集團透過IG於114年9月17日某時許,以「假買賣」之手法,向林佑芸佯稱:完成訂單需認證云云,致林佑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右列金額。 114年09月18日0時1分 5,980元 ①被害人林佑芸警詢中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 ③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紀錄截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