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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侑廷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蔡侑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惟該等證據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蔡侑庭、張道儀(另案

提起公訴)自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張道儀擔任『收水』,收取車手提領詐騙贓款(水錢);蔡侑廷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跟遭詐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張道儀、蔡侑廷與身分、人數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蔡侑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自稱『蔡瑤媛』、『路景』等成年人(下分別稱為『蔡瑤媛』、『路景』)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跟遭詐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蔡侑廷即與張道儀(另案提起公訴)、『蔡瑤媛』、『路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依指示於113年1月29日10時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意依指示於113年1月29日10時許,」。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嗣周玉惠發現受騙報警,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蔡侑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供承本案犯行,並繳回1萬元,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其後蔡侑廷並於113年2月2日給付10萬元與周玉惠。」。

㈣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所載「被告蔡侑庭」之內容,應更正為「被告蔡侑廷」。

㈤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共犯張道儀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應更正為「共犯張道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㈥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所載「現場照片」之證據,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㈦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六)所載「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證據,應予刪除。

㈧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七)所載「告訴人之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之證據,應補充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新增第2項規定為:「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4)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張道儀否認犯罪,且渠被訴部分,尚未經法院審結,爰暫不認定渠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㈣罪數部分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

2.經查被告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供承本案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其後被告並給付10萬元與告訴人周玉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和解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犯罪後自首,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賠償告訴人本案全部損失10萬元,已等同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免除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3.被告因自首本案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其適用不影響被告應為免刑之諭知,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款

項,而夥同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及繳回犯罪所得,並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全部損失10萬元,已等同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被告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諭知被告免除其刑。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自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㈡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

,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均未扣案,且審酌該收據及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將為本案犯行而取得之1萬元報酬,主動交與法務部調查

局彰化縣調查站查扣。然該1萬元係被告從其向告訴人收取之10萬元抽取,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10萬元與告訴人,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1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追加起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被 告 蔡侑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2年度偵字第12972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庭、張道儀(另案提起公訴)自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張道儀擔任「收水」,收取車手提領詐騙贓款(水錢);蔡侑廷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跟遭詐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張道儀、蔡侑廷與身分、人數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向洽詢之周玉惠佯稱透過「AI管家」APP投資股票可以賺錢云云,致周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9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秝豐有限公司,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資款」交付給「業務員」收取。詐騙集團成員則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指示蔡侑廷先到超商自行列印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收據及工作證,隨即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周玉惠出示工作證,冒稱係世貿公司特派員,並向周玉惠收取10萬元且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得手後隨即離去,並自該10萬元內抽取1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張道儀於同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33巷,向蔡侑廷收取上開剩餘之9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嗣周玉惠發現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玉惠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侑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共犯張道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告訴人周玉惠於調查時之指訴(四)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車輛分期租購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影本(五)現場照片(六)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七)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後,於113年8月2日生效實行,改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有利被告,應適用上開新修正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請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達10萬元,「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四、按本案共犯張道儀前因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2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22號(祥股)審理中。查本件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證據資料有相當之共通關聯性,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