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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進財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4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進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進財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66、74)」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羅進財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時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再參酌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本案行為,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雖欲向被害人邱進模拿取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但因被害人邱進模係配合警方誘捕被告而未遂,被告最終未獲取詐欺財物,自不符合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暱稱「鐘欣潼」、「華敏雲端客服」、「JASON」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參與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⒍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

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未與被害人邱進模

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自承未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第66頁),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本各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邱進模達成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欲為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提出之相關事證(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25-27、76頁)、以及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物品關於經偽造之印文部分,因其文書本體均已遭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乃本案被害人與被告面交款項之金錢,並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嗣於查獲被告後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此外,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係其自己私人財物(見本院卷第66頁),復無證據顯示此筆現金係來自於本案詐欺集團,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7為被告所有之物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業如上述,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項目及數量 (新臺幣) 備註 1 工作證1張 見偵字卷第59頁下方 2 華敏數位統籌高頻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含偽造之印文2枚) 見偵字卷第60頁上方 3 藍芽耳機1組 見偵字卷第60頁下方 4 現金1,400,000元 見偵字卷第63頁 5 現金3,900元 見偵字卷第61頁 6 行動電話1支(VIVO V27) 見偵字卷第62頁上方 7 行動電話1支(OPPO Reno14 F 5G) 見偵字卷第62頁下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749號被 告 羅進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財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加入Telegram暱稱【內勤工作人員-小咪】、【鄭添成】、【指導員-瀚】、【家明】、【JASON】,及LINE暱稱【鐘欣潼】、【華敏雲端客服】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每小時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元之時薪(車馬費及油資另計),每次取得贓款後再依上手之指示,持往面交地點附近交給上手指派前來收水之人,而共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渠加入後即與前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底某日起,由LINE暱稱【鐘欣潼】、【華敏雲端客服】等人以『華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引誘邱進模投資股票,佯稱:保證獲利6、7%云云,俟又進一步向其表示必須面交投資款項,致邱進模陷於錯誤,除先於線投入500股之股票投資款,復於115年3月5日,在彰化縣北斗鎮之全家超商北斗肉圓店內面交美金3000元予另1不知名女性面交車手。嗣【鐘欣潼】等人要求邱進模第2次面交時,警方告知係遭詐騙,邱進模遂與警方配合,預先準備140萬元之偽鈔為餌,與對方相約再次面交,本案詐騙集團Telegram暱稱【JASON】等人乃指示羅進財於115年3月25日14時35分許,先前往該次約定面交之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北斗肉圓店」,掃描QrCode列印該集團事先偽造、蓋有『華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崇棠』之「數位統籌高頻系統操作合約書」佯為投資取款憑證後,即在該超商店內等待與邱進模面交,邱進模於當日15時52分許到達後,羅進財旋趨前向其出示偽造之『華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裝是該公司業務專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數位統籌高頻系統操作合約書」予邱進模而行使之,邱進模則當場交付預先準備之140萬元偽鈔,惟羅進財於清點鈔票時,當場遭埋伏在側之警方逮捕而不遂。警方並自其身上扣得「數位統籌高頻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華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手機2支、現金真鈔3900元、餌鈔140萬元(已發還)、藍芽耳機1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被害人邱進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LINE暱稱【鐘欣潼】、【華敏雲端客服】等人以『華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引誘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先於線上投入500股之股票投資款,復於115年3月5日,在彰化縣北斗鎮之全家超商北斗肉圓店內面交美金3000元予另1不知名女性面交車手。及於本案查獲當日配合警方前往面交地點,與被告面交140萬元之過程。 3 告訴人提供與 LINE暱稱【鐘欣潼】、【華敏雲端客服】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截圖照片(內含:被告於飛機詐騙群組內與暱稱【內勤工作人員-小咪】、【鄭添成】、【指導員-瀚】等集團上手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前面交取贓款相關紀錄、及與面交取款有關之照片)、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贓證物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於本案面交遭查獲,及其於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過程,與飛機詐騙群組內與暱稱【內勤工作人員-小咪】、【鄭添成】、【指導員-瀚】等前開集團上手通話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之「華敏數位統籌高頻 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華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現金真鈔3900元、手機2支、餌鈔140萬元(已發還)、藍芽耳機1組等贓證物。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共同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偽造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之「華敏數位統籌高頻 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華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現金真鈔3900元、手機2支、藍芽耳機1組,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包含於上開偽造收據內,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洗錢之金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詐騙集團對於臺灣治安危害之鉅,已毋庸再多贅言,且本件詐騙金額又高達140萬元,雖屬未遂犯,然依被告供述及其手機內截圖資料,足以佐證被告於本案前已成功向其他3名被害人收取過3次款項,總金額高達數百元(該3名被害人身分及被騙經過均不明,無法列入本案起訴範圍),故仍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