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52、6704、6705、9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育銓、陳建銘均自民國115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許育銓、陳建銘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衡量被告2人犯罪情節等比例原則後,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乃於115年5月11日裁定羈押。
二、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訊問被告,並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且本案已訂於115年8月13日行審理程序,故仍有保全本案刑事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2人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從而,被告2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應自115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