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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 告 許育瑋選任辯護人 莊子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徐永孝

(另案於法務部○○○○○○○○○○○執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馬佳營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52、6704、6705、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育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扣案空氣槍1支、爆裂物模型1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100公克,與 許育瑋、 陳建銘、 徐永孝共同追徵其價額。

許育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100公克,與 許育銓、 陳建銘、 徐永孝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建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100公克,與 許育銓、 許育瑋、 徐永孝共同追徵其價額。

徐永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100公克,與 許育銓、 許育瑋、 陳建銘共同追徵其價額。馬佳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事實

一、 許育銓於民國115年2月27日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4,與從事販毒之 馬佳營碰面,假藉其老大欲向馬佳瑩購買1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於同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經 馬佳營應允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出售,雙方約定隔日在上址交貨。 許育銓即與 許育瑋、 陳建銘、 徐永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5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由徐永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許育銓、 許育瑋、 陳建銘至上開 馬佳營居所附近, 許育銓即攜帶內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爆裂物(手榴彈)模型1個之背包,與 陳建銘先行下車步行至 馬佳營之居所。嗣 馬佳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許育銓、 陳建銘抵達後,拿出1包1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供其等驗貨, 許育銓即與佯裝為老大、在 徐永孝車上等待之 許育瑋通話後,佯稱要帶老大過來付款而暫時離去。嗣 許育銓、 許育瑋一同返回 馬佳營上開居所,並自 馬佳營手上取得該包100公克之依托咪酯後, 許育銓即自背包取出空氣槍1支對 馬佳營恫嚇:小弟現在干苦,你知道否..火藥是沒多少..(臺語)等語,並將爆裂物模型1個交予 陳建銘稱:這顆給你拉(臺語)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至使 馬佳營不能抗拒,任由 許育銓取走該包100公克之依托咪酯。隨後 徐永孝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許育銓、 許育瑋、 陳建銘前往臺中市之某日租套房朋分毒品。

二、 許育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5年3月12日下午,在彰化縣彰化市之某汽車旅館,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建銘,供其施用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 許育銓、 許育瑋、 陳建銘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即共同被告 許育銓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惟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建銘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 徐永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建銘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育銓、 許育瑋於本院審理時雖有到庭作證,惟就本案主要待證事實即被告 徐永孝事後是否有分到毒品乙情,所述與其等警詢陳述全然不一,考量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育銓、 許育瑋於警詢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對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均能連續陳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育銓、 許育瑋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其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被告 徐永孝及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育銓、 許育瑋、 陳建銘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係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依前開說明,當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育銓、 許育瑋、 陳建銘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式,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育銓、 許育瑋、 陳建銘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育銓於115年5月11日本院羈押訊問中就本案事實所為之供述,屬 徐永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育銓亦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以使被告 徐永孝行使對質詰問,復經本院提示而使被告 徐永孝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意見而為辯論,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許育銓、 許育瑋、 陳建銘、 馬佳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路口監視器照片截圖、被告 馬佳營住所之監視器錄影截圖、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56038459號鑑定書、被告 馬佳營住所之對話譯文、 陳建銘與

許育銓聯繫轉讓毒品之對話截圖、被告 陳建銘手機內錄影檔及115年2月28日車上對話譯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扣案空氣槍1枝、爆裂物模型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許育銓、 許育瑋、 陳建銘、 馬佳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4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訊據被告 徐永孝固坦承有開車搭載 許育銓、 許育瑋、 陳建銘前往 馬佳營居所附近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僅是單純載送朋友過去,並未參與渠等之強盜犯行等語。被告 徐永孝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徐永孝雖有駕車車搭載 許育銓、 許育瑋、 陳建銘之事實,然被告 徐永孝事前甚至案發時均不知悉本案強盜計畫,更無強盜犯意聯絡,且被告許永孝始終在車上等候,並未進入 馬佳營居所,亦未參與強取財物之行為,又被告 徐永孝事後是否有取得依托咪酯,因被告與共同被告說法不一,難以認定,縱使事後有取得,亦僅事後參與,求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 許育銓於115年3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跟

陳建銘、 許育瑋搭乘一台銀色賓士車前往 馬佳營住處,駕駛是 陳建銘的朋友,我不認識,駕駛負責載我們過去及離開現場, 陳建銘就站在現場陪同我, 許育瑋也是坐在現場,過程都是我在講話,那些依托咪酯就我、 許育瑋、 陳建銘、賓士車車主共同施用完了(見偵6452號卷第29至31頁);於115年3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承認有跟 馬佳營強盜毒品,因為一位「阿良」跟我說 馬佳營有在賣毒品,所以我就於115年2月27日跟阿良一起去找 馬佳營,還跟 馬佳營說隔天要帶大哥來買依托咪酯100公克19萬元,當時我知道我沒有錢可以買毒品,想說 馬佳營賣毒品去搶他他不敢報案,我有約「阿良」去,但他不要,本來是要5個人一起去,變成4個人去,他們3人也有分到毒品,當初就講好搶來毒品大家要一起用, 徐永孝負責開車接應我們,一開始是我跟 陳建銘下車, 許育瑋留在車上,他要假裝是大哥,等我去叫他,當天 徐永孝開車先去接 陳建銘,再來接我們兩個兄弟,是在車上討論分工,我分配工作,我們都知道沒有錢去買毒品,我現在精神狀況正常,可以理解檢察官的意思等語(見偵6452號卷第288至291頁);於115年5月11日本院訊問時證稱: 徐永孝知道我身上沒有錢,也知道要去搶毒品,因為我們在車上時就有說,後來拿到毒品沒有分給 徐永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於115年8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徐永孝知道我們要做什麼,其實跟他也沒有什麼關係,搶到毒品我有拿給 徐永孝看他可不可以去換錢,他沒有拿, 徐永孝對於整個計畫是知道的(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 許育銓始終證述被告 徐永孝知悉本案強盜之整體計畫,僅是於本院審理時始稱被告 徐永孝並未拿毒品等語,然其警詢、偵訊時所證述被告 徐永孝一起朋分毒品之部分,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育瑋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建銘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同(詳後述),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所述,顯為迴護被告 徐永孝之詞,自無可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 許育瑋於115年3月18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

們搭乘 徐永孝開的一台銀色賓士車前往 馬佳營住處,後來毒品依托咪酯就我、 許育銓、 陳建銘、 徐永孝施用完了(見偵6452號卷第52至53頁);於115年3月18日偵訊時證稱:

我承認有強盜毒品,後來毒品4人均分,各分1/4,我分到的都已經用完了等語(見偵6452號卷第298至299頁);於115年8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不認識 徐永孝, 陳建銘剛好去我們租屋處, 許育銓要去找 馬佳營拿依托咪酯,我們沒有交通工具,我們拿到100公克的依托咪酯就到臺中金典酒店套房,依托咪酯我們4人分掉了,是 許育銓分的,他分的就是我跟他,剩下的是他朋友自己分的, 徐永孝有沒有分我現在沒有印象了,但我之前說每個人分1/4,我的確分得1/4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6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 許育瑋於警詢、偵訊時始終證述被告 徐永孝有分得毒品,僅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印象了,然若被告 徐永孝並未分得毒品,何以 許育瑋係分得毒品1/4,而該分配比例顯然係依據當時前往 馬佳營住處之被告 許育銓、 許育瑋、 陳建銘、 徐永孝4人平分而來,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為迴護被告 徐永孝之詞,亦無可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建銘於115年3月18日偵訊時證稱: 徐永

孝來和美接我,順便接他們兄弟,我當時跟他們兄弟在一起,本來要離開了, 許育銓說他要去拿東西,要我們協助他,他有說要去拿毒品,但是他沒錢,他跟我說要我跟他一起進去, 許育銓打電話給老大的意思就是準備去接 許育瑋進來,我跟 許育銓到的時候,有先確認 馬佳營有拿到貨,看到毒品後,才說要接 許育瑋進來, 徐永孝只負責開車在車上接應我們。拿到的毒品他們兄弟拿去了,我跟 徐永孝只有拿到一些菸彈,上車後我們就一起去臺中的日租套房,4個一起去那邊休息,後來他們兩個就離開了等語(見偵6452號卷第306頁) ;於115年8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徐永孝那天說要來找我,為了什麼事情我不記得了,我想麻煩 徐永孝順便載我回去, 許育銓他們兄弟車壞了,就順便載他們過去 馬佳營住處,在車上沒有說要搶,拿到毒品後就到臺中金典酒店套房, 許育銓從他背包內拿2顆依托咪酯菸彈給我,我無法確定有拿多少給 徐永孝,因為我有近視,當時我沒戴眼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2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建銘就被告 徐永孝有無分得毒品乙節,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述已有歧異,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建銘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無法確認有拿多少給 徐永孝部分,顯有疑問,亦無可採。㈣另被告 徐永孝於 許育銓、 許育瑋、 陳建銘強盜毒品結束

後,在車上先對 許育銓等人說「放心啦」,待 許育銓以回稱:齁齁,很緊張等語後, 徐永孝即詢問:「誰很緊張」,嗣後 徐永孝聽聞 許育銓、 許育瑋抱怨 陳建銘提到 許育銓綽號後,有說「安全最重要」、「先離開這裡…現場比較實在」、「壓壓驚壓壓驚,不要擔心」、「最好是在外面避一陣子,看什麼方式跟狀況」、「我看他現在這樣也是打電話叫人去而已,最近發生什麼事,講給人家聽而已,他…一開始朋友來坐的時候,一定會有人出餿主意的」,後來許育銓提及:我剛才也有說,大哥我是來找你拿藥的,我哥也有拿金子出來要給他,我們又不是要給他凹的等語後,徐永孝乃回應:「帶不太夠而已」等語,有被告 陳建銘手機內錄影檔及115年2月28日車上對話譯文可參,從對話中被告 徐永孝當時對於並無足夠款項可以支付毒品價款一事,顯然知悉,又被告 徐永孝若僅單純開車載 許育銓、 許育瑋、 陳建銘前往,何須提醒 許育銓、 許育瑋、 陳建銘安全最重要、先離開現場、在外面避一陣子等語,顯然被告徐永孝當時對於本案強盜毒品計畫已有所知悉,並且參與接應之犯罪行為分擔,更足徵證人即共同被告 許育銓所述被告 徐永孝知悉犯罪計畫部分,堪以採信。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許育銓先以老大要交易毒品為由,要求 馬佳營備妥毒品,次日再由被告 徐永孝開車載被告 許育銓、 許育瑋、 陳建銘至 馬佳營居所附近,由被告 許育銓、 陳建銘先下車進入 馬佳營居所後,由被告 許育銓與佯裝成老大、在被告徐永孝車上等候之被告 許育瑋通話,再由被告 許育銓帶被告 許育瑋進入 馬佳營居所,之後即由被告 許育銓拿出空氣槍向 馬佳營恫嚇,並將爆裂物模型交給 陳建銘以強盜本案毒品,顯見本案犯罪分工細緻,被告 徐永孝雖未進入 馬佳營居所,僅係開車接送被告 許育銓、 許育瑋、 陳建銘,然被告等人既然謀議以假交易毒品真強盜之方式,各自所為無非為求協力完成自 馬佳營處取得財物之犯罪目的之角色分配,透過彼此相互利用,以達強盜財物之目的,均與本案強盜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育銓、 許育瑋、 陳建銘均證述本案發生時,被告 許育銓、 許育瑋、 陳建銘均無汽車前往 馬佳營居所,若無司機開車載送「老大」前往 馬佳營住處,即無法按照計畫演出本案戲碼,顯見被告 徐永孝駕車接送係整體計畫中不可缺少之一環。此外,被告 許育銓、 許育瑋、 陳建銘豈會任由毫不相干之人接送,以致發生開車載送之人見苗頭不對,突然離開現場,而增加被警查獲或者無法立即離開現場之風險?更不致於強盜後,還在車上交流關於本案強盜毒品之過程。參以被告 徐永孝還與被告 許育銓、 許育瑋、 陳建銘一同前往被告 許育銓朋分毒品之日租套房,並獲取強盜所得,故被告 徐永孝亦為參與強盜犯罪行為分擔之人,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被告 徐永孝及所辯,均無足憑採。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徐永孝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 許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被告 許育瑋、 陳建銘、 徐永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

㈡查依托咪酯於被告 馬佳營行為時,係第二級毒品,嗣於115

年6月27日始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第一級毒品,乃事實認定層次,不涉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 馬佳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 許育銓、 許育瑋、 陳建銘、 徐永孝,就上揭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 許育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 許育瑋前因傷害、竊盜、轉讓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決罪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3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 陳建銘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 徐永孝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4年4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 許育銓、 許育瑋、 陳建銘、 徐永孝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 許育銓、 許育瑋、 陳建銘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與毒品有關,而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客體亦為毒品,又被告 許育瑋、 徐永孝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也有暴力犯罪部分,與本案均屬故意暴力犯罪,顯見其等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 許育銓、 許育瑋、 陳建銘、 徐永孝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等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 許育銓、 許育瑋、 陳建銘、 徐永孝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被告 許育銓、 許育瑋、 陳建銘、 徐永孝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 許育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轉讓禁藥犯行自白不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⒊被告 馬佳營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被告 許育銓

等人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馬佳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⒋至被告 許育銓、 許育瑋、 陳建銘之辯護人均替被告等人辯護稱:就強盜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

另 馬佳營之辯護人亦替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度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本案依被告 許育銓、 許育瑋、陳建銘所犯強盜犯行,係毒品交易「黑吃黑」,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 馬佳營本案所販賣未遂之毒品數量非微,其等惡性及所為犯罪情節,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難認其等已達確可憫恕之程度,故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許育銓、 許育瑋、 陳

建銘、 徐永孝,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為圖個人之私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本案毒品,惟毒品本屬違禁物,相較一般財物遭強取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別。又在場之被告 許育銓、 許育瑋、 陳建銘雖未造成他人傷害,然其等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嚴予非難。另被告 許育銓、 馬佳營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分別為本案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等行為亦殊值非難;又被告 許育銓、許育瑋、 陳建銘、 馬佳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 徐永孝犯後始終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分工,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 許育銓、許育緯與被害人 馬佳營達成和解,然均未履行捐款予家扶基金會之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 許育銓所犯加重強盜、轉讓禁藥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

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許育銓、 許育瑋、 陳建銘、 徐永孝之強盜所得依托咪酯100公克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現尚存在,顯然已滅失,是上開依托咪酯無從以原物沒收銷燬,而應追徵其價額,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 許育銓、 許育瑋、陳建銘、 徐永孝就強盜所得之毒品依托咪酯之明確分配方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逕共同追徵其價額。㈡扣案空氣槍1枝、爆裂物模型1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8、

1-20),為被告 許育銓所有,且係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