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52、6704、6705、9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育銓、陳建銘均自民國115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二、被告許育銓、陳建銘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衡量被告2人犯罪情節等比例原則後,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乃於115年5月11日裁定羈押,嗣經本院於同年7月30日裁定被告2人均自同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5日訊問被告2人,並參酌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已審結,並於115年9月17日宣判判處被告許育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轉讓禁藥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陳建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3月在案,上開刑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於此情形下,逃亡或逃亡風險之可能性及冒險誘因亦較大。再者,上開逃亡之虞之情事,尚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得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足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程序之正確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5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