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浩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浩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孫浩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發達、便利,實無委由他人至指定處所代為領取不明包裹,再將該包裹寄交予指定之人的必要,且可預見若代為收受不明包裹並轉交他人,該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犯罪工具,因此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等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於民國114年7月間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分別「人力會計」、「勝彥」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孫浩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早於本案繫屬於其他法院,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負責擔任前往收取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簿人員(俗稱「取簿手」)。而後孫浩偉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孫浩偉與「人力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8日9時1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辦經理林惠敏」與蕭曜笙(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罪刑)聯繫,並向蕭曜笙索取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引誘蕭曜笙於翌(29)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8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站中南站,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站,並以LINE訊息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傳予「代辦經理林惠敏」;之後再由孫浩偉依「人力會計」之指示,於114年7月29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空軍一號貨運站員林甜甜站,領取裝有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之丟包到附近巷子路邊,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孫浩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簡廷恩、詹○曦(無證據可證明孫浩偉知悉詹○曦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2「提轉情形」欄所示之轉帳及提領交易,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簡廷恩、詹○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警方另恰巧於114年7月30日11時1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商務旅館前,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NG SU KOOI(中文姓名:黃仕貴,馬來西亞籍,下均稱黃仕貴)持有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將之予以查扣。

二、案經簡廷恩、詹○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查被告孫浩偉(下均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83號卷第22至24、78至79頁,本院卷第105、111、115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蕭曜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另案臺中偵52217號影卷第48至50、131至133頁),及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簡廷恩、詹○曦於警詢中之證述(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及國泰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蕭曜笙與「代辦經理林惠敏」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至上址空軍一號貨運站○○○○站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暨騎乘機車離去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3張、空軍一號貨運站○○○○站領貨簽收單翻拍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383號卷第35至47、53、115至117、121至123頁,另案臺中偵52217號影卷第135至2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⒉本案告訴人簡廷恩、詹○曦遭詐騙之金額均未達100萬元,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人力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共犯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數次轉出或提領同一告訴

人轉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⒋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⒌被告本案所犯1次無正當理由以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之對象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無正當理由以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未滿18歲乙情有所認識,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

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本來跟上手約好領包裹1天可以拿到新臺幣3000元,但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因為上手一直用藉口拖延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均自白不諱,且

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報酬,竟於本案中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收取他人受引誘寄出之金融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其雖未直接詐騙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惟所為領取金融卡包裹之行為,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共犯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⒊收取之金融帳戶共2個,後續各次犯行中各該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上應有所區別;⒋在本案詐欺集團僅擔任下游之角色,相較於集團中居於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角色,可責性較輕;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部分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被告除犯有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尚有其他另案觸犯相同案由詐欺犯罪現經其他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或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整體衡量其等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被告之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未取得任何報酬乙節,已如前述,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在本案,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已在我另外之案件中被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被告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故是否在本案中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告訴人遭騙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支配權,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實施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物及供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金融卡並未扣於本案,且已在另案被告黃仕貴他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96號)判決中宣告沒收確定,此有上開判決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70頁),爰不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孫浩偉犯無正當理由以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 孫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 孫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轉情形 證 據 1 簡廷恩 於114年7月29日12時30分後某時許起,先後假冒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買家、黑貓宅急便客服、銀行專員,對簡廷恩佯稱:我欲購買你販售之二手電鋼琴,要使用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但你未開通託運條款,需進行金流驗證才能開通云云,致簡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4年7月29日18時51分許 9萬9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分別於: ①114年7月29日19時49分許、 ②同日19時51分許、 ③同日19時54分許, 各轉出1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廷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另案臺中偵52217號影卷第57至63頁)。 ②簡廷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另案臺中偵52217號影卷第65至72、79頁)。 ③簡廷恩所提出其與假買家、假黑貓宅急便客服、假銀行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見另案臺中偵52217號影卷第75至78頁)。 2 詹○曦 於114年7月29日23時後某時許起,先後假冒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專員、線上專員,對詹○曦佯稱:我欲購買你販售之物品,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但你未完成金流驗證,需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鎖金流認證云云,致詹○曦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4年7月30日1時26分許 1萬9989元 中信銀行帳戶 上述編號1「提轉情形」欄內所示金額轉入中信銀行帳戶後,分別於: ①114年7月29日2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7月30日1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③114年7月30日1時46分許,提領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曦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另案臺中偵52217號影卷第85至92頁)。 ②詹○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另案臺中偵52217號影卷第93至95、115至117頁)。 ③詹○曦所提出其與假買家、假7-11賣貨便客服專員、假線上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見另案臺中偵52217號影卷第101、106至11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