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浚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9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浚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賠償黃政光、王美令。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浚瑋知悉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含網路銀行)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5日12時1分前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專員小寶媽媽Z」,復將其名下幣托交易所之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財務部-莉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林浚瑋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可預見帳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仍由幫助詐欺之犯意層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中信帳戶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幣托交易所帳戶綁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林浚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2至15、239至244、309至310頁、本院卷第67頁)。
(二)被告與暱稱「專員小寶媽媽Z」、「財務部-莉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7至107、247至255頁)。
(三)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5頁)。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小寶媽媽Z」、「財務部-莉姐」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仍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所有到庭之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其所犯各罪之態樣相同、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尚屬密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緩刑宣告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被害人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926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黃政光、王美令(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轉出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入 中信帳戶 (第一層帳戶) 被告轉匯至 遠東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 據 主 文 匯款時間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金額 1 王美令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以社群軟體TikTok暱稱「林玉萱」張貼不實追回詐騙款項之貼文,適王美令於民國114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TikTok搜尋如何追回詐騙款項,而與「林玉萱」取得聯繫,「林玉萱」佯以分享通訊軟體LINE暱稱「Ray Qin」之人,佯稱可協助追回詐欺贓款,「Ray Qin」則佯稱需先支付技術費用等語。 ①114年11月5日12時1分許 ②114年11月5日12時2分許 114年11月5日 12時13分許轉匯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美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7至1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03至205、221至222頁)。 ④王美令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207至211、230頁)。 林浚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①5萬元 ②3萬元 轉匯8萬元 2 黃政光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於114年10月30日透過臉書網站認識黃政光,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慈」向黃政光誆稱加入SHEIN賣場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4年11月5日12時47分許 ①114年11月5日13時5分許轉匯 ②114年11月6日9時39分許轉匯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1月5日13時6分許,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1至1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1至15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3、179至181頁)。 ④黃政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165至173頁)。 林浚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萬元 ①轉匯2萬元 ②轉匯1萬元 3 呂信慶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11月4日15時1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倩」向呂信慶佯稱分享其經營之網拍店供呂信慶兼職,可指導呂信慶經營事務,並佯稱有客人叫貨,需先支付貨款等語。 114年11月6日12時7分許 114年11月6日 12時17分許轉匯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信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9至1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7、123、131頁)。 ④呂信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139至150頁)。 林浚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萬元 轉匯9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