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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如萱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如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現金新臺幣3千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顏如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凱旋」、「景澤」、「珮Peggy」、「楊旭」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顏如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施錦秀於114年11月10日21時50分前某時,瀏覽該廣告後,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仁」、「CFD.coins」為好友,對方向施錦秀佯稱透過「TEMU」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施錦秀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1月10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昇沅門市,面交10萬元款項。

顏如萱則依「李凱旋」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面交地點,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向施錦秀表明為外派專員後,並收取10萬元款項。警方接獲情資而前往現場埋伏,見時機時熟,即上前盤查,隨即以現行犯逮捕顏如萱,故未能成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如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錦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持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扣案之乘車證明、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惟被告係依指示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且卷內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則被告對於其餘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行詐術部分,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不令被告負此部分加重要件之責,惟此部分因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加重事由之減縮,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規競合關係,於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複數加重條件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無法成立時,僅需直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即可,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凱旋」、「景澤」、「珮Peggy」、「楊旭」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告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次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本案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係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等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實際利得輕微,又非集團核心成員,故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依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觀之,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況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予以審酌;又本案被害人最終所受損害尚輕,且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在大學就學中,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八)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現金3千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114年11月7日的取款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3頁),足認該等扣案之現金屬於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予以沒收。

(三)被告否認就本案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扣案之現金10萬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