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晉安
王博淵
洪慈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王博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三、洪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晉安、王博淵及洪慈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自於民國115年3月初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軟體)暱稱「小豪」、「招財進寶」、「雷洛」等成年人(下分別稱為「小豪」、「招財進寶」、「雷洛」)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由劉晉安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王博淵負責監控劉晉安之取款行為;洪慈恩負責於劉晉安收款前進行現場勘查作業。劉晉安、王博淵、洪慈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Zheng輝」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Zheng輝」)於115年3月6日以LINE軟體聯繫彭湘琳,對其佯稱若彭湘琳要取回之前投資所匯款項,需再繳交新臺幣(下同)90萬元稅金後始能領回云云。彭湘琳因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受騙,而察覺係詐欺集團手法,乃先相約於115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高鐵彰化站面交200萬元與身分不詳假冒為幣商於LINE軟體暱稱「汇成u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汇成u商」)收受,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游成員則指示洪慈恩、劉晉安、王博淵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地點勘察場地,並向彭湘琳收款及監控取款情形。洪慈恩、劉晉安、王博淵於115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至高鐵彰化站後,由劉晉安上前與彭湘琳收款,於彭湘琳將200萬元(其中僅5000元為真鈔,其餘均為假鈔)交付與劉晉安後,在現場埋伏之員警見狀,即上前逮捕劉晉安,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在現場埋伏之員警並循線逮捕在場之王博淵、洪慈恩,並扣得王博淵所有如附表編號
6、7所示之物、洪慈恩所有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劉晉安、王博淵及洪慈恩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案經彭湘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晉安、王博淵、洪慈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證人即告訴人彭湘琳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安、洪慈恩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王博淵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對被告3人執行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洪慈恩遭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相簿照片、被告劉晉安遭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相簿照片、被告王博淵遭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附卷足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7、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有無刑之加重事由說明被告劉晉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4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劉晉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劉晉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劉晉安構成累犯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劉晉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3人均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劉晉安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2.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等所犯既皆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因無從認定其等為本案犯罪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所得財物問題。故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3人所犯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時,一併衡酌前揭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嗣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參酌該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第二點:「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已明確表示未遂犯並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3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埋伏而循線查獲被告3人,被告3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3人於犯罪後,皆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王博淵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此有本院115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與告訴代理人黃貽珮律師聯繫確認被告王博淵有無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8、233頁),被告劉晉安、洪慈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3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3人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3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被告3人所述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所犯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王博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王博淵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告訴人。足見被告王博淵犯罪後知所悔悟,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上述調解筆錄中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王博淵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因認被告王博淵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王博淵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王博淵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王博淵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王博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王博淵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王博淵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7、8所示之物,各係被告劉晉安、王博淵、洪慈恩所有,分別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有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劉晉安業已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相關;被告王博淵亦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有關;被告洪慈恩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相關。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2 新臺幣200萬元(僅其中5000元為真鈔,其餘均為假鈔,皆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 3 新臺幣5400元 4 K盤1個 5 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6 新臺幣5300元 7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8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9 iPhone 17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