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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晉安

洪慈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晉安、洪慈恩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晉安、洪慈恩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告2人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2人皆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佐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皆自民國115年5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核閱卷內事證,及參諸檢察官與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業經本院判決認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而詐欺集團為組織性犯罪,本質上即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被告2人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方式有精密的組織分工,且依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王博淵遭查扣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有提及其他詐欺事宜。再者被告劉晉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1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竟又犯本案,綜合上情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被告2人所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彭湘琳權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被告2人既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其等皆應自115年8月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