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05號115年度訴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HOANG LONG(中文名:阮黃龍,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26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HOANG LONG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NGUYEN HOANG LONG(中文姓名:阮黃龍,下稱阮黃龍)係來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籍移工,其自民國115年1月間某日起,即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復由阮黃龍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阮黃
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905卷第50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坦承犯行,
於警詢時供承各次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訊問被告,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本案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貪圖利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共同詐騙他人財物,而被告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905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決定之,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係越南籍移工,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已因行方不明逃逸而遭主管機關撤銷居留許可,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偵7126卷第65頁),復於逃逸期間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造成社會危害,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本案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訴905卷第50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倘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NGUYEN HOANG L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 NGUYEN HOANG L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NGUYEN HOANG L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NGUYEN HOANG L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NGUYEN HOANG L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①轉帳時間 ②轉帳金額 ③轉入帳戶 ①被告提領時間 ②被告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李玲芳 李玲芳於114年12月初在臉書股票群組認識自稱「安娜」之人,「安娜」對李玲芳佯稱可下載HMWG APP投資,續有「Aristan AM官方客服」對其佯稱須匯款儲值云云,致李玲芳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 ①115年1月12日11時51分許 ②10萬元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12日14時43分許、44分許 ②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和鎮門市ATM 2萬元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玲芳於警詢之證述(偵8611卷,下稱偵卷二,P35-40)。 ②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P23)。 ③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二P59-65)。 ④證人李玲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偵卷二P85-89)。 ①115年1月12日14時52分許、53分許、54分許 ②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和卿門市ATM 2萬元 1萬9000元 2萬元 2 賴奇効 賴奇効於114年12月26日與LINE暱稱「啪友 嘉欣」、「雨霏」之人聯繫,並對賴奇効佯稱與女生見面需繳交保證金確認身分云云,致賴奇効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 ①115年1月12日10時10分許 ②5萬元 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12日14時59分許、15時1分許 ②彰化縣○○鎮○○街0號臺灣企銀和美分行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奇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P45-56)。 ②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P25)。 ③ATM提款畫面擷圖(偵卷二P67-68)。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P97)。 ⑤證人賴奇効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P99-100)。 3 李紹安 李紹安於115年1月6日透過網路貼文而與暱稱「打榜專員 雅涵」洽談,並對李紹安佯稱與女生見面需打榜2次匯款云云,致李紹安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 ①115年1月12日14時7分許 ②4萬元 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紹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P57-58)。 ②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P25)。 ③ATM提款畫面擷圖(偵卷二P67-68)。 ④證人李紹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偵卷二P77-81)。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P101-102)。 4 吳卓遠 吳卓遠於115年1月3日透過Telegram看到援交訊息,而與暱稱「Ann」、「伊珽」之人聯繫,在MEET網站與「打榜專員 雅涵」洽談,並對吳卓遠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卓遠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 ①115年1月13日10時15分許 ②5萬元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13日10時55分許、56分許、57分許 ②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和鎮門市ATM 2萬元 2萬元 1萬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卓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P41-43)。 ②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P23)。 ③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二P69-71)。 ④證人吳卓遠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P91-96)。 5 黃仁信 黃仁信於115年1月11日17時許,透過臉書網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曉萱」之人聯繫,「曉萱」對黃仁信佯稱:若匯款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黃仁信陷入錯誤,為右列轉帳。 ①115年1月13日16時50分 ②3萬元 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13日17時52分許、53分許、54分許 ②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和港門市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仁信於警詢之證述(偵7126卷,下稱偵卷一,P29-31)。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P33-34、73-78)。 ③證人黃仁信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一P35-45、61)。 ④證人黃仁信、葉瓊月郵局存摺封面、内頁影本(偵卷一P79-82)。 ⑤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P51)。 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P53-58)。 ⑦ATM提款畫面擷圖、比對照片及路線圖(偵卷一P58-60)。 ⑧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P63)。 ①115年1月13日17時1分 ②2萬元 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