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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岳群

鄧駿弘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5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岳群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駿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 陳岳群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7x」、「天空藍」、「Shadows」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某時起,假冒地政人員(起訴書誤載為戶政人員)、警察等身分,以不詳號碼撥打電話予吳秀月,向吳秀月佯以:身分證遭盜用,需依指示交出金融卡等物,致吳秀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30日15時3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旁工地,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裝在白色信封內,交付依「a7x」指示前來之 陳岳群,並由 陳岳群於同日稍後,依「a7x」指示將白色信封放置在臺中高鐵站之某處出口座椅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至自動櫃員機插入郵局、農會帳戶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有權持該提款卡提領金錢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於114年4月30日17時3分許、17時4分許、17時5分許,分別提領郵局帳戶內吳秀月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於同日某時分別提領農會帳戶內吳秀月所有之3萬元、3萬元、3萬元、8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吳秀月發覺郵局及農會帳戶款項遭提領,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岳群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月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114年4月3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陳岳群於114年4月30日之計程車叫車紀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 陳岳群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陳岳群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陳岳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 陳岳群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 陳岳群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應變更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惟顯然於判決並無影響,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參照)。而:⒈起訴書已載明 陳岳群轉交郵局、農會帳戶金融卡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後,該等帳戶遭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之旨,且 陳岳群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可預見所收取之金融卡可能會作為非法提領款項之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4頁),是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自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 陳岳群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3至214、223頁),無礙 陳岳群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⒉起訴書已載明 陳岳群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

之詐術向告訴人收集金融卡之事實,然起訴書罪名漏載 陳岳群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而 陳岳群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告訴人金融卡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要旨,且於調查證據時復提示卷內證據資料,命 陳岳群表示意見,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復令 陳岳群就此部分事實為辯論,則 陳岳群對於其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罪名,顯已知情並有所防禦,本院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實質調查後,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 陳岳群該罪名,尚無礙於 陳岳群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本院亦應併予審論。

㈣ 陳岳群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 陳岳群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 陳岳群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陳岳群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同罪質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 陳岳群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詎 陳岳群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收集帳戶並提款進而洗錢之分工,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並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實值非難;另審酌 陳岳群僅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參與程度相較實際組織決策詐欺集團分工、謀劃詐欺犯罪並終局保有詐欺犯罪所得之指揮、操縱者為低,復兼衡 陳岳群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前科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及所受損害、 陳岳群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 陳岳群本案所犯洗錢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進而量處主文所示刑度,並非科以輕罪(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且參酌 陳岳群之犯罪參與程度非整體犯罪之核心角色,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3年6月以上,惟本院綜合衡酌上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 陳岳群收懲戒之效,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 陳岳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獲有3,000元犯罪所得等語,雖未據其自動繳回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陳岳群所取得之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金融卡,業經 陳岳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陳岳群對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屬 陳岳群之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 陳岳

群對之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 陳岳群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駿弘(Telegram暱稱「巴菲特」)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2、3月間招募 陳岳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鄧駿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參照)。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鄧駿弘因於114年3月28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使用Telegram以暱稱「巴菲特」加入Telegram暱稱「Shadows」、「全家」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水等事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917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1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34號(下稱另案)為有罪判決,尚未確定,此有卷附鄧駿弘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判決(見本院卷第73至78、184至190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46頁)可稽,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之詐欺集團部分成員重疊,且鄧駿弘所使用之暱稱均相同,鄧駿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與另案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又鄧駿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供稱:我是於114年3、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是在加入後,於114年3、4月間才招募 陳岳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為「Shadows」問我有沒有人要工作,我就把聯絡方式給 陳岳群,我知道這樣會壯大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岳群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是於114年3、4月透過鄧駿弘跟他要上手的聯絡方式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相符,堪認鄧駿弘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 陳岳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鄧駿弘招募 陳岳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應與另案為同一案件,為先繫屬之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同一案件為繫屬在後不得審判之法院(本案於115年5月4日繫屬)。又鄧駿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鄧駿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訴訟程序進行中,檢察官未曾異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就鄧駿弘被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