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怡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怡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怡慧(下均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8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9月間」。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有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574號等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記載,應補充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早於本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
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有關「憑證」之記載,應更正為「憑據」。
㈣、檢察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有關被告否認犯行之記載,均應刪除,並更正為「被告坦承犯行」(按:被告於警詢中固否認有加重詐欺之犯意,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所詢「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是否承認?」,已明確回答:「承認」等語,且此後亦未有改口否認犯罪之情況,是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自白認罪)。
㈤、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63、66至67頁)」、「告訴人吳郁群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本案所使用之識別證及如附表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33至3
7、53、57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內容」欄所示「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劉亮甫」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37、43、6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
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47頁);⒋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見起訴書第2頁),然似未考慮被告在本案中僅係最低階之面交取款車手角色,且被告本案犯行尚有上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等節,檢察官所為上開求刑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述之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係被告持以交付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本案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雖亦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識別證並未扣案,且該識別證應僅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而被告又已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識別證,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業已依上游成員之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容 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列印出來之假單據,其上內容如下: ①日期:114年11月14日 ②金額:捌拾萬元 ③被告在「經辦人」欄內有「李怡慧」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④「儲匯理財專用章」欄內印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印有偽造之「劉亮甫」印文及署名各1枚。【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26號被 告 李怡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慧自民國114年8月間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574號等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之工作。李怡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遂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6日起,以LINE暱稱「林怡君」、「郭智偉」、「營業員-蔡依婷」與吳郁群聯繫,佯稱:可至「數高AI系統」投資獲利云云,而使吳郁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與「營業員-蔡依婷」相約於114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交款,李怡慧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與吳郁群見面,待2人見面後,李怡慧即佯以外務專員之身分欲向吳郁群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予吳郁群觀看,並交付「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等資料予吳郁群,致使吳郁群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款項交予李怡慧。李怡慧取得款項後,隨即在不詳時間及地點轉交予該集團之某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李怡慧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郁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怡慧固坦承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意,辯稱:我不知道是收取被害人被騙的款項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郁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側錄之交款影像截取照片、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紙扣案可佐,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請審酌本案詐騙金額達8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 2年6月以上之刑。扣案之物為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