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玲喻選任辯護人 李智維律師
康皓智律師洪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3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玲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玲喻自民國114年3月某日時許起,加入身分不詳、經由網路社群軟體抖音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家昇」與「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B組)」等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黃玲喻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4日,使用交友軟體「Goodnight」暱稱「東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假投資,致使陳彥之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4月28日14時許,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外,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黃玲喻於114年4月28日接獲指示之後,即駕駛黑色福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4時許抵達上開地點,陳彥之進入該部自用小客車,交付現金42萬元予黃玲喻,黃玲喻再依「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B組)」指示前往某路邊,將現金42萬元放置在不詳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輪胎上繳,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黃玲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五)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語。然查,告訴人乃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暱稱「吳勢峰」的男子,該人再推薦暱稱「東華」之人給告訴人認識,「東華」進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因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規競合關係,於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複數加重條件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無法成立時,僅需直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即可,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家昇」與「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B組)」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告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本案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等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尚積欠約165萬元之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八)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