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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士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士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曹士堯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默默」、「虎」之成年人及少年鄭○然(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5年度少護字第262號裁定保護管束,無證據證明曹士堯知悉或可預見鄭○然為少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曹士堯之犯意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無證據證明曹士堯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法),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鄭○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於114年7月12日23時25分至同日23時26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仁美街路邊之小貨車旁將款項轉交予「虎」,嗣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梧棲○○店等待曹士堯之接應。曹士堯則依「默默」之指示於車手完成任務後接應車手,進而於同日2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梧棲○○店內,透過「台灣大車隊」平台,聯繫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前往全家超商梧棲○○店,曹士堯在該處上車後,隨即指示司機將本案計程車開往全家超商梧棲○○店,鄭○然則於同日23時38許在全家超商梧棲○○店與曹士堯一同搭乘本案計程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及其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台灣大車隊」平台叫車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筱維、章元毓、吳宛儒、吳姿瑩、郭智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案外人鄭○然因涉犯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5年度少護字第262號裁定保護管束,為免使閱者得知鄭○然所涉該少年保護事件,爰不予揭露鄭○然之年籍資料。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檢察官、被告曹士堯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7月12日23時7分許,在全家超商梧棲○○店內,透過「台灣大車隊」平台,聯繫司機駕駛本案計程車前往全家超商梧棲○○店,其在該處上車後,本案計程車隨即開往全家超商梧棲○○店搭載鄭○然,鄭○然上車後隨即一同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我前女友位在○○路之住處,「默默」說他有朋友在臺中市沙鹿區附近,要我去載他朋友,因當時我跟前女友吵架,所以我就步行前往全家超商梧棲○○店叫車,叫車後就上車前往全家超商梧棲○○店載「默默」的朋友,鄭○然在全家超商梧棲○○店上車後,我們一起去大肚買雞排,之後就到臺中市的建國北路下車,鄭○然把一包東西丟到草叢,我覺得是錢,但我當時不知道鄭○然是車手,我是被利用的等語。

㈠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鄭○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鄭○然並在全家超商梧棲○○店等待接應。被告則依「默默」之指示,於114年7月12日23時7分許在全家超商梧棲○○店內,透過「台灣大車隊」平台,聯繫不知情之司機駕駛本案計程車前往全家超商梧棲○○店,被告在該處上車後,隨即指示司機將本案計程車開往全家超商梧棲○○店,鄭○然則於同日23時38許在全家超商梧棲○○店搭乘本案計程車並與被告一同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53至58、111至126頁),核與證人即案外人鄭○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不公開卷第7至13頁,偵卷第65至66、69至70頁)、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見警卷第19至23、58至60、87至91、142至143、157至158頁)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不公開卷第27至63頁)、「台灣大車隊」平台叫車紀錄及本案計程車路線圖(見偵卷第111至11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港區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所示(見不公開卷第29頁),鄭○然提領附表編號1第②筆款項之地點是在上開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梧棲○○門市,應屬有誤,爰予更正。又證人即告訴人郭智傑於警詢證稱:我於114年7月9日12時許在社群軟體抖音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貼文動態,我便在該貼文留言表示想瞭解,不久抖音上一名自稱「芳」的人私訊我並表示用通訊軟體LINE詳談家庭代工,我於114年7月12日22時50分許發覺遭詐等語(見警卷第87至88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4年7月9日12時前某時許,在抖音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貼文,致郭智傑於114年7月9日12時許瀏覽後與之接洽,起訴書誤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4年7月12日22時50分許傳訊息予郭智傑,亦屬有誤,併予更正。

㈡鄭○然提款後係先將贓款交付「虎」,始前往全家超商梧棲○○店等候被告接應:

⒈證人鄭○然於警詢證稱:Telegram暱稱「虎」之人是收我提領

的錢。本案計程車車上叫車載我的人(下稱共犯B)也是收錢的,更早之前共犯B有載我去三井outlet,他開一台BMW的車。本案我在全家上車後,就載我到一個地方,共犯B並叫「虎」去開他的BMW來載我們,我就在車上把提款卡交給共犯B等語(見不公開卷第8至10頁),並於114年10月1日10時56分許警詢時指認共犯B即為被告,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卷第15至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4年7月12日是一個男的開白色BMW的車載我到臺中港領錢。我交錢時也同時將提款卡交給「虎」,我交完錢後,回到全家外面上車,我搭車時,開車載我到臺中港的人也在車上,他的Telegram暱稱叫「金鋼狼」,我們後來坐計程車到某個統一超商 ,「虎」又開那台BMW來載我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此節核與鄭○然於114年7月12日提領款項之Google Map路線圖(見偵卷第117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不公開卷第34至59頁)呈現之:鄭○然於114年7月12日22時58分許步離統一超商○○門市後,沿○○路1段往北方向行走到○○路與中興路口左轉,嗣沿中興路直行後於同日23時18分許在該路與仁美街口右轉後即在仁美街徘徊,嗣有一名身掛斜背包之人(下稱共犯A)於同日23時24分許亦沿中興路步行前往仁美街,鄭○然並於同日23時26分許在停放在仁美街邊之小貨車旁與之碰面,迄於同日23時28分許共犯A則步返仁美街及中興街口,嗣於中興街左轉後繼續步行離去,鄭○然則於同日23時34分許步返仁美街及中興街口,並於中興街左轉後繼續直行,於同日23時36分許抵達全家超商梧棲○○店,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始搭乘本案計程車離開等時序及行動軌跡相符,且證人鄭○然於偵查中更指證114年7月12日23時25分至23時26分許監視器畫面(見不公開卷第48至49頁)所拍攝之情形,即為其將款項交付「虎」之過程等語(見偵卷第70頁),綜合上開證據觀之,證人鄭○然雖就提款卡最終係於何時何處交予何人一節,前後證述略有不同,然其始終證稱其係將提領款項交予「虎」,並搭乘被告所代叫之本案計程車離去,且參諸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客觀事證,鄭○然亦係先於仁美街與共犯A碰面,待共犯A離去後數分鐘,始返回全家超商梧棲○○店,並於114年7月12日23時38分許搭乘本案計程車離開,足認鄭○然於提領款項後,確係先行於114年7月12日23時25分至23時26分在臺中市梧棲區仁美街路邊之小貨車旁將款項交付予「虎」,嗣後始往赴全家超商梧棲○○店搭乘由被告安排之本案計程車離去,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計程車後來抵達臺中市南區或南屯區之建國

北路,鄭○然始下車後把錢丟到草叢等語。然證人鄭○然已明確指認114年7月12日23時25分至23時26分許之監視器畫面,即為其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虎」之過程;其歷次證述前後一致,且與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行動軌跡及時間順序完全相符,反觀被告所辯上情,除僅有其單一供述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⒉經查,被告於114年7月12日晚間,依「默默」之指示,自全

家超商梧棲○○店透過「台灣大車隊」叫車,並搭乘本案計程車前往全家超商梧棲○○店接應鄭○然上車,復陪同鄭○然共乘本案計程車移動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整體犯罪歷程,鄭○然當日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並於短時間內連續前往數處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足見其係受指派執行提領工作之車手。被告則依年籍不詳「默默」之指示事先安排交通工具、前往指定地點接應鄭○然,嗣後陪同其前往他處,其所擔任者顯屬詐欺集團分工鏈結中之接應、運送角色。倘無被告事先安排交通及接送,鄭○然於提領完成後即無法順利脫離提領區域,足見被告並非偶然在旁協助之第三人,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計畫中預定分工不可或缺之一環。

⒊次查,被告自承其係依「默默」之指示行動,且其所使用之T

elegram群組內除「默默」外,尚有「小蔡」、「勝彥」等成員存在,其本人在群組內則使用「金鋼狼」之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57、119頁),可見其所接觸者並非單一友人,而係以暱稱互相聯繫、多人共同運作之組織型態成員。而衡以詐欺集團為避免真實身分曝光,本即常以Telegram群組聯繫、使用暱稱進行指揮調度,並依機房、收水、車手、監控及接應等不同工作內容分工合作,此為現今屢見不鮮之犯罪模式,並經社群媒體及報章雜誌廣為披露,被告既自陳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於入監之前從事土木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身處此等群組網絡之中,又非僅於運送過程中偶然依指示叫車,而係全程依照「默默」指揮行動,從接獲指令、安排車輛、前往指定地點接人、陪同前往指定區域,顯為有意識配合集團指揮調度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參與者絕非僅有自己與「默默」,而係多人分工之犯罪組織。

⒋再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晚之行動模式,其乃先依「默默」指示

前往指定超商叫車,再至「默默」指定地點接運鄭○然,之後仍持續陪同鄭○然前往他處,其行為已逾一般代人叫車之合理行為範疇。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坦承其看見鄭○然於建國北路將一包物品丟入草叢,且認為該包物品應係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雖被告所辯鄭○然至建國北路始將提領贓款丟置乙節,與事實不符而未足採,然由此亦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即已察覺鄭○然所從事者並非一般正常活動,而與金錢收取、交付行為具有高度關聯,加以被告供稱上開群組是他們當時收款工作的群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對於其所從事之協助載運鄭○然之行為乃與取款犯罪不法有關乙節,自當知之甚明。

⒌此外,被告自陳其與「默默」僅係透過Telegram認識4、5月

之網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顯見被告與「默默」素未謀面,而「默默」竟要求被告於深夜時分,自行步行前往超商叫車,再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接送一名素不相識之男子。倘若僅係單純代「默默」叫車接送友人,無論由「默默」自行叫車,抑或直接告知接送地點,均較為合理便利,殊無須以此迂迴方式安排交通。況且若被告僅係單純代為叫車,大可於鄭○然上車後即行離去,殊無陪同陌生人共同搭車並依指示行動之必要,惟被告不僅親自參與接應過程,更持續接受指揮調度完成後續工作,足見其並非單純提供協助,而係本於特定目的參與整體行動。再者,一般人面對素未謀面之網友於深夜要求接送不認識之第三人,並須親自陪同前往指定地點,自難毫無疑慮,然被告對於「默默」何以需要其親自接應鄭○然,迄今仍沉默不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未具體陳明「默默」為何不自行叫車、何以需全程陪同鄭○然行動之緣由,僅泛稱係依「默默」指令行事(見本院卷第

119、120頁),顯然違常,被告對於上開異常事項均未加聞問,反而完全依照指示行動,益徵其對於相關行動目的已有明確之認識。⒍況且,被告另供稱其並非一開始即存在於前揭Telegram群組

內,而係在其依照「默默」指示叫車並接獲鄭○然上車後,「默默」始將其加入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縱其所述屬實,然若被告果真僅係偶然受託代為聯繫車輛之第三人,則其任務至多於鄭○然上車時即已完成,「默默」實無必要再將其加入群組,使其持續參與後續聯繫及行動安排。反之,「默默」之所以於鄭○然上車後立即將被告納入群組,顯係基於被告仍須配合後續行動、接受指揮調度之需求。尤其被告加入群組後,並未因發現群組內尚有多名使用暱稱之成員而拒絕繼續配合載運鄭○然,反而持續依照指示陪同鄭○然前往指定地點,足見其對於自己所參與者係多人共同進行之特定活動已有認識,並選擇繼續配合執行。是被告所稱其係於上車後始被加入群組等語,非但不足以排除其犯罪故意,反而益徵其自始即有計畫配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始有於接應鄭○然後立即納入群組並持續接受指揮調度之必要。

⒎被告雖辯稱其僅因與前女友吵架,適逢「默默」請託代為接

送友人,始依指示叫車載送鄭○然,並未懷疑鄭○然係車手,直到檢警通知製作筆錄後,始知悉鄭○然係車手等語。惟如前所述,若果真僅係代友人叫車,無論由「默默」自行叫車,抑或直接告知鄭○然搭車方式均較符合實際,殊無要求被告深夜步行至超商叫車後,再親自陪同陌生人移動之必要。況被告不明瞭接送目的,卻仍全程依照指示行動,對於諸多顯不合常理之情節均未加過問,甚至於見聞疑似是載運懷有現金之鄭○然仍持續配合,自難認係善意且毫無懷疑之第三人。是被告事後以前詞辯稱係遭人利用等語,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⒏綜合被告接受指揮調度、安排車輛接應陌生人、加入詐欺集

團聯繫群組、全程陪同鄭○然移動,以及見聞疑似犯罪所得轉交情節後仍持續參與等客觀事實以觀,本院認被告自始明知自己所從事者係配合詐欺集團執行接應車手之工作,並藉此協助提領、轉運及交付詐欺犯罪所得,其對於自己所參與之犯罪分工內容及目的均具有認識,而係基於完成該等犯罪計畫之意思而參與其中,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甚屬明確。㈣被告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事中之計畫、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犯罪進行期間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鄭○然提領受害者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後,立即安排叫車接應,共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依詐欺集團慣常分工模式,車手於提領完成後,尚須透過接應、轉運及脫離現場等方式降低遭警方查獲風險,始能順利將犯罪所得交付上游成員並完成集團既定犯罪計畫。被告所負責之接應工作,正係確保車手順利完成提款及脫離提領現場之重要環節,其作用顯非無關緊要之旁助行為。被告雖未親自持卡提款,然其所負責之接應工作,與車手之提款行為彼此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實現詐欺集團取得及掌控贓款之犯罪目的,客觀上具有行為分擔,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且對於犯罪結果之達成具有功能性支配地位。被告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默默」、鄭○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僅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自屬有誤,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於115年1月21日

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容有未洽,然幫助犯及正犯僅犯罪態樣有別,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25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受害者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本案詐欺犯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詎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之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並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僅擔任接應車手之角色,參與程度相較實際組織決策詐欺集團分工、謀劃詐欺犯罪並終局保有詐欺犯罪所得之指揮、操縱者為低,復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雖與告訴人劉筱維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然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4人損失,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前科素行、告訴人5人遭詐欺之情節及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進而量處主文所示刑度,並非科以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非整體犯罪之核心角色,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類型均相同,且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鄭○然所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鄭○然已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被告對之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 主文 1 劉筱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2日某時許,傳訊息予劉筱維,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要求以台灣宅配通交易,並傳送客服網址,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向劉筱維佯稱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進行金流驗證之方式詐騙。 114年7月12日22時3分許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985元 ①114年7月12日22時22分許 ②114年7月12日22時26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6,005元 ①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梧棲○○門市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港區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全家超商梧棲○○門市) 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5頁)、劉筱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7至50頁) 曹士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章元毓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12日21時50分許,傳訊息予章元毓,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要求以嘉里大榮貨運交易,並傳送客服網址,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向章元毓佯稱需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之方式詐騙。 114年7月12日22時21分許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123元 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3頁)、章元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1至163頁) 曹士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吳宛儒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12日18時53分許傳訊息予吳宛儒,佯稱要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以綠界科技ECPAY交易,並傳送客服網址,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向吳宛儒佯稱需依指示完成付款之方式詐騙。 114年7月12日22時29分許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2元 ①114年7月12日22時34分許 ②114年7月12日22時35分許 ③114年7月12日22時35分許 ④114年7月12日22時36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1,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梧棲宅店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8頁)、吳宛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8至80頁) 曹士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吳姿瑩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12日15時許,佯裝吳姿瑩表姊傳訊息予吳姿瑩,佯稱要向其借錢之方式詐騙。 114年7月12日22時41分許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4年7月12日22時44分許 1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梧棲宅店 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7頁)、吳姿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5至146頁) 曹士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郭智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9日12時前某時許,在抖音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起訴書誤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2日22時50分許傳訊息予郭智傑),郭智傑於同日12時許瀏覽後與之接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寄送家庭代工材料需至超商匯款支付運費,要求以賣貨便交易,並傳送客服網址,嗣本案詐欺集團佯裝客服人員,向郭智傑佯稱需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之方式詐騙。 114年7月12日22時44分許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6元 114年7月12日22時57分許 2萬0,005元 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店 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1頁)、郭智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3至135頁) 曹士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